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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安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营山县法堂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薛**,薛**现已独立生活;于1995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薛**,薛**现在达**业学校读书。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家庭和两个孩子着想,一直忍让被告,但被告至今从未悔改,特别是2014年7月,原、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用白酒瓶将婚生子薛**的面部砸伤。原告于2014年7月向营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仍未和好。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1年在营山县某乡农村修建了四排三间一楼一底的房屋一座,以被告薛*某的名义存款25000元,以被告薛*某的名义购买保险25000元。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薛**读职校期间的抚养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3.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2.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4)营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

3.证人薛**、薛**的证言。薛**系原、被告的婚生子,薛**系原、被告的婚生女。欲证明被告在婚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2014年7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婚生子薛**劝解时,被告用白酒瓶将婚生子薛**砸伤,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

被告辩称

被告薛*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从相识到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情况是真实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现在婚生子薛**在读大专并在实习阶段,已经过了给抚养费的时候了,婚生子薛**的学费和生活费之前被告都是给付了的,去年被告还给婚生子薛**汇过5600元学费,被告不同意分割在法堂乡罗宽村修建的四排三间一楼一底的房屋,如果要分割,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十多年间打工挣的钱。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20000元的保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营山县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薛**,薛**现已独立生活;于1995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薛**,薛**现在达**业学校读书,今年即将毕业,正在实习阶段。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1年在营山县某乡农村共同修建了四排三间一楼一底的房屋一座。2014年7月,原、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用白酒瓶将婚生子薛**的面部砸伤。原告于2014年7月向营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原告遂于2016年1月2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习惯差异及性格不合发生纠纷,产生矛盾。特别是2014年7月,原、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用白酒瓶将婚生子薛**的面部砸伤,严重影响到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原告于2014年7月向营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分居生活、不通来往,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同时,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庭审也表示同意,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薛**现在达**业学校读书,且正在实习阶段,虽已年过18周岁,但仍未完成学业,正需要父母的关心和经济上的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婚生子薛**读职校期间的抚养费,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酌定为每月5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享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二、被告薛*某每月给付婚生子薛*乙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薛*乙完成学业止;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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