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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在什邡市竹园中路18号7单元103室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王*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18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2.2015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在什邡市竹园中路18号7单元103室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王*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8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3.2015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杨*在什邡市竹园中路18号7单元103室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8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4.2015年3月7日晚,被告人杨*在什邡市竹园中路18号7单元103室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王*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8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5.2015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杨*在什邡市竹园中路18号7单元103室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王*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09克,获毒资人民币50元。

6.2015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杨*在什邡市竹园中路18号7单元103室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8克。

2015年3月9日16时许,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巡逻至什邡市竹园中路路段时,发现被告人杨*神色慌张、形迹可疑,民警准备盘查被告人杨**,被告人杨**往什邡市春熙路方向跑,民警追至什邡市春熙路将被告人杨*抓获。民警在被告人杨*逃跑的路上,查获其丢弃的用红色纸包裹的塑料袋装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95克。之后,民警对被告人杨*在什邡市竹园中路18号7单元103室家中搜查时,在客厅内的电脑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3袋、净重合计48.81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什邡市公安局民警送检的查获被告人杨*丢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95克,住所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3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50.75克。

被告人杨**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0.7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制裁。

庭审中,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主要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系初犯,认罪态度好;2.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8克的事实,因在案证据中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间存在矛盾,应予以扣除;3.从其查获的0.95克并没有用于贩卖,也应扣除;4.从其家中查获的48.81克,因被告人杨*中途有不在家的证据,不排除是有人放进去了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在什邡市竹园中路18号7单元103室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王*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8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5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我给杨*打电话,约定在他家见面,见面后,我问他有没有冰毒,买100元钱,他就给我拿了100元的冰毒,我就在他家客厅吃了走的。

2.被告人杨*的供述:2015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王*甲给我打电话说要买冰毒。过后,他就到我家,我就拿了100元的冰毒给他,大概有0.18克,他给了我100元,然后他就在我家客厅里把冰毒吸食了。

二、2015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在什邡市竹园中路18号7单元103室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王*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8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乙证言证实:我以前和杨*是同学,他也知道我要吸毒,他告诉我要毒品就去找他。我在他那里购买了大概四、五次的样子,每次在他那里购买100元的冰毒后,就在他家吸食了。

2.被告人杨*的供述:2015年3月5号下午,王*乙给我打电话,想在我这里买点冰毒,我说我在家里,王*乙就到我家里找到我,他给了100元钱,我给了他大概0.18克冰毒,当时我还请他吸食了几口冰毒,他就走了。

三、2015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杨*在什邡市竹园中路18号7单元103室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8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10时许,我给杨*打电话,找他买冰毒,杨*说有,我就打车去了杨*位于回龙街新世纪网吧对面的小区,杨*出来接的我,到了他的出租屋,我给杨*100元,他收了钱就从寝室里拿了一小袋冰毒,我拿到冰毒就在客厅里吸食了。

2.被告人杨*的供述:2015年3月7日10时许,张*给我打电话说要买冰毒,我就叫他到我家里找我,张某某到了后,他给了我100元,我给了他大概0.18克冰毒,张某某拿到冰毒后,就在我家里吸食了。

四、2015年3月7日晚,被告人杨*在什邡市竹园中路18号7单元103室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王*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8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22时许,我喝了酒后,就给杨*打电话,让他卖点冰毒给我,杨*在家,我就直接去找他,就在他那里拿了100元冰毒,拿到冰毒我就在他那里吸食了。

2.被告人杨*的供述:2015年3月7日晚上22时许,王*甲给我打电话说要冰毒,我就叫他到我家里,他来了后给了我100元,我就把100元冰毒拿给他了,当时他就在我家里把冰毒吸食了。买毒品的,一般都是买100元,我就直接给他们拿0.18克。

五、2015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杨*在什邡市竹园中路18号7单元103室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王*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09克,获毒资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14时许,我手机没电了,就想到杨*那里买点冰毒来吸食,就可以在他家里给手机充电,我到了他家后,就叫杨*给我拿100元的冰毒,他给了我一小袋冰毒,我给了他100元,就在他家吸食冰毒了。

2.被告人杨*的供述:2015年3月9日14时许,王*乙直接到我家,他来了就给我拿了50元,他就直接到我抽屉里戳了一点冰毒吸食,他拿了多少我不清楚,因为我在睡觉,起来后,我看见王*乙还在客厅里吸食。

六、2015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杨*在什邡市竹园中路18号7单元103室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8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王**准备买点毒品,王**给杨**的电话,杨**等下,等了半个小时后,杨**和我们一起进屋,进屋后,我就喊杨*给我拿100元的毒品,杨**给我拿了一小袋毒品,我就拿了100元钱放在他家客厅茶几上,先我和王**准备在他家吸食,但是没找到吸毒工具,杨**他称不见了,王**就说屋好像被翻动过,我们就准备走了,刚走几步,就被警察喊住,我们就不敢动了,后来警察就去抓杨*了。

2.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刘某某一起准备在杨*处买点冰毒,我给杨*打电话,说买100元的冰毒,杨*说他在外面,马上回来,我们就在他住的小区门口等他,他回来后,我们就跟他一起进去,我们就在客厅里面,杨*就进他的寝室,他进去后就说称不见了,然后就背一个黑色的包准备走了,我们就先出去,警察就来了。

3.被告人杨*供述:2015年3月9日下午16时许,王*甲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刘某某想买冰毒,我说我在理发,他们就在我家楼下等下,我回去后,我们三人一起到我家,在家里我刚把一百元的冰毒给刘某某,冰毒大概有0.18克,他们拿到冰毒就在客厅里吸食,我在寝室里收拾东西,我都还没收到钱警察就来了。

2015年3月9日17时许,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家外蹲守,后被告人杨*跳窗并往什邡市春熙路方向逃跑,民警追至什邡市春熙路将其抓获,在其逃跑的路上,查获其丢弃的用红色纸包裹的塑料袋装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95克。之后,民警对被告人杨*在什邡市竹园中路18号7单元103室家中搜查时,在客厅内的电脑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3袋、净重合计48.81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被告人杨*丢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95克,及住所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3袋,净重合计48.8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50.75克。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杨**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时均使用依法扣押在案的白色iphone手机一部进行联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供述:2015年3月8日晚上,我给一个叫李*某的男子打电话,说我要冰毒,李*某说的明天送过来,2015年3月9日上午9时许,李*某和另外一个男子到我家里,当时我在睡觉,李*某一个人到我寝室里给我说,这次冰毒拿的有点多,我说我要不了那么多,李*某说你要好多冰毒就扣好多冰毒出来,到时侯你卖了好多冰毒就结好多钱。李*某并给我说冰毒他给我放在客厅里的电脑包里面,然后他就走了。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毒品指认称量笔录证实: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杨*丢弃的用红色纸包裹的塑料袋装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95克。在其家中客厅的电脑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3袋、净重合计48.81克。

3.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杨**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证实本案事实的还有以下证据: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被告人杨**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9日17时许,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家外蹲守,后被告人杨*跳窗并往什邡市春熙路方向逃跑,民警追至什邡市春熙路将其抓获。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杨*,证人均系吸毒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被告人杨*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0.75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杨**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8克,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因在案证据有被告人杨**供述及吸毒人员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辩护人提出的:“从其查获的0.95克并没有用于贩卖,也应扣除及从其家中查获的48.81克,因被告人杨*中途有不在家的证据,不排除是有人放进去了的,也应排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杨*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从其身上、住所等地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其次,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48.81克毒品系从被告人家中的电脑包内查获。被告人供述该毒品系一名叫“李**”的男子于2015年3月9日9时送到家中,经公安机关侦查,并未查到所述“李**”其人。最后,按照被告人的供述,“李**”将该毒品送到其住处的目的是要被告人贩卖,被告人对此亦予以接受和默认。综上,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绝大部分毒品被查获而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其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30年3月8日止。所判没收财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获毒资人民币四百五十元继续予以追缴;

三、依法扣押在案的白色iphone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红色NOKIA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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