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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等人犯聚众斗殴罪第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叶*、李**、罗**犯聚众斗殴罪,指控原审被告人贾**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李**犯有新罪故对其中止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游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贾**、叶*、罗**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罗**及原审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明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杨**帮其女朋友朱某某向被告人叶*讨要欠款,因被告人叶*否认欠钱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与叶*通过电话相约在叶*住家绵阳市游仙区温馨小区见面。随后,被告人杨**从江油市乘车前往绵阳市游仙区六里村邀约被告人贾**,并从贾**家中携带刀具三把及雨伞一把赶往温馨小区。被告人叶*也先后邀约于某某、袁某某、曾某某及被告人罗**、李**到温馨小区,被告人李**出发前携带甩棍一根。当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叶*与于某某、袁某某、曾某某先到达温馨小区附近的福运网吧外,于某某、袁某某、曾某某三人随即上楼到叶*家中,叶*在福运网吧门外人行道等侯****、李**到达现场与叶*碰头后,杨**、贾**也乘坐出租车到达现场。杨**下车后勒住叶*脖子,右手握一把匕首对着叶*,二人扭打过程中,叶*抢过杨**手中匕首将杨**大腿刺伤,杨**携带至现场的雨伞及藏于其内的自制长柄刀被罗**抢到手中,罗**在与贾**打斗过程中手腕被贾**用长刀砍断。李**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被推倒后,拿出随身携带的甩棍参与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手指被砍伤。此外,叶*、贾**均有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罗**外伤致右桡骨茎突开放性骨折伴尺桡骨动脉断裂,右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右掌长肌腱、拇长屈*、指深浅屈*、尺桡侧腕屈*肌腱断裂,其损伤系重伤二级;杨**全身多处刀砍伤,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系轻伤二级;李**系轻伤二级,贾**、叶*系轻微伤。

被告人罗**伤后当日在绵阳**民医院检查,发生门诊检查费984.90元,后于当日被送往成都上锦**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日出院,发生医疗费16625.63元。2015年3月16日门诊复查,发生门诊费8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根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一)物证:长刀二把、黑色伸缩棍一根、雨伞一把。(二)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过程。2.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3.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叶*的前科情况。4.被告人杨**、叶*案发当日的通话清单,证实当日二人多次通话情况。5.被告人罗**、李**、杨**、贾**的病历记录,证实了各被告人的伤情。(三)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某、袁某某、曾某某证言。证实当日中午叶*到于某某家约其和袁某某、曾某某到家中吃饭并说有个叫杨**的人找自己麻烦,意思是一起见杨**给叶*扎场子,期间叶*与杨**在电话中约见面地点,下午3点左右,三人与叶*到游仙区温馨小区叶*家楼下后,三人不愿意参与此事便上楼泡茶,随后听见楼下吵闹,下楼后就看见叶*等人与杨**一方的人员已经发生打斗、双方均受伤。2.证人王*、谭某某、熊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看见几个男子在游仙区温馨小区附近的福运网吧门外人行道持刀斗殴。3.证人朱**证言,证实了当日其和杨**打电话找叶*要钱并发生口角,后杨**去找叶*。(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贾**、叶*、李**、罗**对聚众斗殴的事实均作了多次供述和辩解。(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证实斗殴现场的情况。2.各被告人对参与斗殴人员的辨认笔录。(六)鉴定意见: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各被告人的伤情。(七)视频资料:游仙区温馨小区附近福运网吧外的视频监控,证实当日被告人斗殴的情况。(八)罗**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实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叶*、罗**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贾**参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贾**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辩称自己没有邀约他人斗殴、属于正当防卫,以及被告人罗**辩称当日去温馨小区治疗偶遇突发事件、没有参与斗殴的辩解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在本案中,被告人叶*邀约罗**、李**等人到现场给自己壮声势是不争之事实,且李**携带甩棍亦有做好斗殴的准备,同时,在具体斗殴过程中,并非二被告人辩称之纯属防卫,通过现场视频监控可以印证叶*、罗**、李**均有积极斗殴之行为,在杨**受伤倒地之后对对方人员还有持械追打行为,体现出被告人斗殴的主观心态,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贾**的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罗**重伤的结果,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之规定,被告人贾**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50%责任由罗**自行承担。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691.53元(住院费15538.13元,急诊门诊费2153.40元)、误工费8240元(80元/天×103天)、护理费1170元(90元/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共计28581.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所主张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四、被告人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五、随案移送的凶器长刀二把、黑色伸缩棍一根、雨伞一把予以没收;六、被告人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90.77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提出上诉,认为自己案发后未离开犯罪现场,等待警察抓获,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提出上诉,认为自己不欠别人钱,未邀约他人参与斗殴,邀约罗**是希望他帮自己调解但罗**拒绝了,自己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提出上诉,认为自己并未无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是偶遇叶*等人后遭到对方攻击出于正当防卫才参与斗殴,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认定罪名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罗**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的斗殴行为造成罗**重伤,应当对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聚众斗殴双方均有过错,罗**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所持其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贾**确系在案发现场被抓获,但并非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不能成立自首,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认定其成立坦白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罗**所持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于某某、袁某某、曾某某证言能够证实当日下午叶*与杨**纠纷后多次互通电话约定见面地点、叶*告知三人杨**找自己麻烦、三人不愿意参与此事便先上楼的事实,同案犯罗**、李**的供述能够证实叶*多次邀约罗**、罗**提出和李**一起到现场去、李**携带甩棍与罗**到达案发现场并参与了斗殴的事实,足以认定叶*在与杨**发生纠纷后邀约了罗**等人、罗**和李**明知发生纠纷而携带工具到达案发现场、以及均实际参与了斗殴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罗**关于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综合分析各犯罪行为人犯罪原因、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犯罪前科等情节,量刑适当,故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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