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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黄*和黄**因需要暂时将砖堆放在唐**租赁的铺子前的院坝上,唐**便与黄*发生争吵,二人进而发生抓扯,黄**在场劝架,被唐**用砖头将头部打伤。后唐**又回到其铺子上拿出一把水果刀,不分青红皂白就将黄*、黄**刺伤。黄**右侧侧后胸被刺伤,经在什邡**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愈。双方纠纷经什邡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4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040.28元,误工费3900元,合计8128.47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主张门诊费用302.93元,原告立案时已提交该费用票据,但起诉状中未计入该费用,被告未提出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治安调解协议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住院病案,申请人民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的调解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对黄**、黄*、王*的询问笔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中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从2014年9月起将砖堆放到唐**铺面前面,而不是2015年6月4日暂时堆放。唐**是在自己租赁的铺子前面的院坝里面找原告,并没有到原告住处,原告的住处在二楼。黄**先下楼与唐**争吵,黄*稍后下楼,他们二人打唐**,唐**属自卫。唐**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唐**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租赁合同,证明,申请人民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的对唐**、米培兵的询问笔录。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质*认为:公安机关对黄**、黄*、王*的询问笔录中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唐**租赁的铺面7月份才到期,没有转租给任何人,只是让唐**父亲的朋友堆放东西。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原告质证认为:租赁合同只载明租赁铺面,不包括铺面前的院坝。发生纠纷时,米**在使用唐**的铺面,米**参与了争吵,其陈述内容不真实。

对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公安机关对黄**、黄*、王*、唐**、米培兵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一致的部分能够客观反映纠纷发生的时间及起因,本院对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评判。

本院查明

综合判断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6月4日20时许,黄*、黄**与唐**因堆放砖块问题产生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唐**使用砖头、水果刀致伤黄*、黄**,唐**亦被对方打伤。黄**受伤后被送往什邡**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周。双方纠纷经什邡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另查明:经什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黄**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本应秉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协商处理,但双方在争执不下时均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以致造成损害后果,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综合考虑黄**、唐**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唐**承担60%的责任,黄**承担40%的责任。

原告黄**身体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院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应为2948.19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计算为20元/天×11天=220元。

三、护理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计算为86.69元/天×11天=953.59元。

四、误工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四**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计算为93.71元/天×25天=2342.75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464.53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唐**承担3878.7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3878.72元;

二、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元,由被告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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