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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周俊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什邡市人民法院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均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周*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什邡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均、周**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龙*均、周*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制造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龙*均和周*均系吸毒人员,2014年初,被告人龙*均和周*共谋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龙*均租用村民张*甲农房一套,被告人龙*均、周*共谋在被告人龙*均租用房内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龙*均以制造毒品为由让张*乙(已判刑)提供麻黄素,张*乙明知被告人龙*均、周*在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仍然向被告人龙*均、周*提供麻黄素10余克,后因张*乙所提供麻黄素质量不好,被告人龙*均、周*在其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过程中,未使用张*乙提供的麻黄素。2014年5月初,被告人龙*均、周*购得麻黄碱药片、磷、碘及玻璃器皿等制毒物品开始以化学合成的方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10日2时许,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龙*均租用房内,将被告人龙*均、周*抓获,并从租用房内查获烧杯、抽滤瓶、碘等制毒物品,以及装在“怡宝”矿泉水瓶中棕色液体净重3650克、玻璃茶杯中淡黄色液体净重86.3克、250ml烧杯中白色晶体物质净重31.29克、抽滤瓶中淡黄色液体净重600克、玻璃瓶中淡黄色液体净重900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租用房内查获的“怡宝”矿泉水瓶中棕色液体含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成分,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怡宝”矿泉水瓶中棕色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12g/100g。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租用房内查获的玻璃茶杯中淡黄色液体、250ml烧杯中白色晶体状物质、抽滤瓶中淡黄色液体、玻璃瓶中淡黄色液体均检出麻黄碱成分。

(二)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龙*均在什邡市蓥峰南路南元街四单元三楼二号,向吸毒人员张*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

2、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龙*均在什邡市蓥峰南路南元街四单元三楼二号,向吸毒人员张*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获毒资人民币400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什邡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龙*均制造甲基苯丙胺液体3650克,贩卖甲基苯丙胺固体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龙*均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被告人周*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3.对被告人龙*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继续追缴;4.扣押在案的川FBG235长安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川FHC065轿车一辆发还给车辆所有人唐某某;5.扣押在案的烧杯、酒精灯等制毒工具及原料(详见清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均、周**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龙*均的上诉理由主要是:1.一审选择性的采信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下所作供述,而没有采信上诉人的当庭辩解;2.上诉人仅知道周*在提取麻黄碱,不知道其在制造冰毒,故对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不应承担责任;3.对于查获的印有“怡宝”字样的矿泉水瓶子中含有甲基苯丙胺重量的计算方式错误,不应将全部液体计入重量,而应该以分层液体中的结晶体来称重;4.液体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仅为0.12%,应该按照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折算来确定数量;5.一审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采信上诉人当庭的辩解,证人张**的供述前后矛盾,不应采信。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上诉称:1.本案中查获的是含有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成分的液体,不是法律规定的甲基苯丙胺晶体或粉末,一审将法条进行了扩大,应将该液体进行折算;2.一审量刑过重,本案查获的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0.12%明显偏低,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量刑,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出示了三份证据:

1.德阳市旌阳区中医院检验报告;2.入所健康体表检查表;3、旌阳**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这份三份证据,主要证明办案民警没有对上诉人龙义均进行刑讯逼供,民警在公安机关传唤审讯期间充分保证了嫌疑人的权利,多次为其提供餐饮并保证其休息时间,多次按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对审讯笔录进行修改,其中有拒签时,民警在有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予以注明,并未强行要求其签字,更无代其签字捺印。

检察员认为二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均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液体3650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固体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液体3650克,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上诉人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龙*均是否被刑讯逼供的问题。经查,检察员二审当庭出示的医院检验报告及入所健康体表检查表均证实上诉人龙*均进入看守所时身体健康,且上诉人龙*均在侦查阶段作出了多次供述,与上诉人周*及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龙*均受到了刑讯逼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龙*均提出其只知道周*在制造麻黄素不知道其制造冰毒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龙*均的第一次供述就承认知道周*是制造毒品的人,将出租房借给周*也是为了制造冰毒,期间还通过张*乙给周*提供过麻黄素,后因麻黄素的含量较低而没有使用,此事实不仅有龙自己的供述,也有周*、张*乙的证言予以证实;并且在制造冰毒期间龙*均还购买过化学制剂(如碘、甲苯、赤磷、酒精等),为周*购买麻黄碱片和生活花销提供资金。另外周*供述龙*均是制造毒品的提起人和出资者,所以周*将制造毒品的进程均要向龙*均告知,故上诉人龙*均对制造冰毒的事实是明知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龙*均称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采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而应采信其当庭的辩解,证人张**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应不予采信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龙*均第一次供述其给张**带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4月10多号带了1克收了200元,第二次是几天后带了2克收了400元;之后在看守所的供述承认4月10多号带了1克收了200元,有一次自己没有空是委托周*处理的,上述事实能得到周*、张**证言的证实;张**的供述虽然前后不一致,但均证实了上诉人龙*均两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其的事实,且张**供述中提及龙*均贩卖冰毒给其的次数、每次的数量均大于龙*均的供述,一审法院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对龙*均贩卖冰毒给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龙*均在一审庭审中对公诉人宣读的其在看守所的供述并未提出异议;其称是代购,却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且贩卖毒品是否获利并不影响犯罪构成,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龙*均、周*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对本案的甲基苯丙胺液体按照含量进行折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且刑法并未对毒品的物理形态作出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制造毒品的数量为甲基苯丙胺3650克,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在有期徒刑十五年、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判处,其量刑起点即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且上诉人周*并无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在法定起点刑判处刑罚,属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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