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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俊**限公司与成都市**有限公司、樊**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俊**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公司)诉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公司、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XSHT-2014001,签订地点四川崇州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多次向高**公司供货,2014年10月22日经对账,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83392元未支付。对该货款683392元,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理应支付,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与被告**公司、樊**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条约定:对前述683392元货款,保证担保人自愿为需方向供方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第3条约定:如因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由协议签订地法院诉讼管辖(该《协议书》签订地为四川省崇州市)。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83392元;2、被告樊**对成都市**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公司、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

2、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销售价格清单、高**公司的采购计划订单、对账函,证明原、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683392元的事实。

3、协议书,证明被告樊**对高**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3日用法院专递向被告高**公司、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

本院通过对证据分析后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高**公司、樊**对原告的起诉,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供货,并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结算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供货。2014年10月22日,经对账,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683392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樊**签订《协议书》约定,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683392元,被告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约定发生任何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崇州市)法院诉讼管辖。而后,被告**公司一直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俊**公司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销售价格清单、高**公司的采购计划订单、对账函,协议书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俊**公司与被告高**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高**公司、樊**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缔约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俊**公司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高**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俊**公司要求被告高**公司支付货款6833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樊**对被告高**公司欠原告683392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成都俊**限公司货款683392元。

二、被告樊**对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6元,由被告成**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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