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和诉被告徐**、成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和诉被告徐**、成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和的委托代理人邓**、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成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和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徐**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4%计算。同日,原告应被告徐**要求向被告成**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借款40万元,被告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前。二被告到期均未还款。被告成**有限公司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借用公司账户给被告徐**使用,其应对被告徐**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2、被告成**有限公司对被告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成都**有限公司未出庭,且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收到周*和现金400000元正(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具体计息方式:按月息4分利息计算。不足月息,按一个月计算。说明:此借条和2012年10月17日收据(0049406号)为同一笔款项。”同日,被告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49406的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双流双华场周*和现金4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徐**银行账户中转账39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收据、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确实,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借款。虽然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但原告向被告徐**支付的借款本金仅有390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过高,原告主动调减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和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元及资金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