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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四川省**工程公司、江油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四川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蓬**公司)、江油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江油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等人从2011年2月起,为易**司与蓬**公司开发修建江油市明月雍景湾房地产工程项目的合同签订、开发修建、竣工验收、审计、决算、维修、各施工管理人员和劳务班组等问题工作到2015年2月,该项目工程名义上是蓬**公司交了300万保证金承包修建,实际一切事物和费用都是易**司操作和支付费用,到现在修建工程已完工,房屋已出售并交付使用。易**司也未按合同约定转一分钱到蓬**公司账户和退还300万保证金,并为此早已逼走蓬**公司,留下施工管理和各班组劳务人员继续工作,原告名义上是蓬**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实际是为易**司进行施工管理,是易**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和垫支,后因易**司叫原告等人签假单2000余万列入施工建设成本,原告等人本着良心拒绝做假账,遭到易**司拖延支付工资,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8.2万元;赔偿原告讨要工资的误工费每月6仟元、车旅费每天22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至付清工资时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省**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江油易生**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易**司均是依法登记的有限公司,原告诉称二被告拖欠的也是工资,而非劳务费,故本案应当现进行劳动仲裁。2、易**司将工程发包给蓬**公司,原告是蓬**公司项目部现场的管理人员,其工资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支付,而被告易**司作为开发商没有向其支付工资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江油易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蓬**公司承包修建易**司开发的江油明月·雍景湾2#、3#楼住宅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住宅楼在完成三层楼面板浇筑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以后按每五层楼面形象进度的实际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完成后办理完决算、审计,同时蓬**公司为易**司办理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双方完成前述工作后一个月内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7%,余3%作为成质量保证金。

2012年2月21日,被告**公司出具《江油明月雍景湾2#、3#楼工程管理人员》说明一份,载明“经公司2012年2月21日的会议研究决定保留的管理人员工资标准:姓名:陈**、职务:工程全面负责人、每月工资6000元。备注:以上人员工资由明月雍景湾项目工程款中逐月支付,住施工现场人员每天补助生活费10元,住宿费用由公司租房,每月每人报往返车旅费一次”。

2012年9月10日,被告**公司向易**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陈**、何**、李**人为蓬**公司承包易**司江油明月雍景湾2号、3号楼建筑工程项目的全权代理人,三人代表蓬**公司履行与易**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权益,负责该项目现场的项目管理和经营工作,全权处理该项目与易**司、材料商、劳务班组等所产生的一切资金款项的安排、预决算及发放工作。

2013年5月24日,江油明月·雍景湾2#、3#楼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

2014年3月31日,《蓬溪**工程公司承建江油**开发公司明月雍景湾二号三号商住楼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总表》载明“陈**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工资标准6000元,共计37个月,应领工资222,000元,已领工资120,000元,应补发工资8000元,实际还应领工资110,000元”。2014年4月23日,易**司黄*在该工资总表上签署“由于三建管理人员工资一直由我司代发,现三建承包项目已基本结束,待三建工程决算后,由我司代发,请财务部根据情况安排支付”。同年5月19日,易**司刘**在该工资总表上签署“同意待三建工程造价审计决算出来后,如果有未付工程款,此三人工资经审核后,代发支付”。同年5月20日,易**司杨**在该工资总表上签署“根据黄*、刘**办理,请财务实际3人在雍景湾上班时间起止核算工资”。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情况(开业)、委托书、管理人员工资总表、保留名单的通知、工资表、竣工验收报告、(2014)绵民终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邓某某、刘某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原告的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由谁承担支付责任,本院结合双方证据、事实及相关法律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一:被告蓬**公司向被告易**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陈**作为蓬**公司承建易**司明月·雍景湾2号、3号楼建筑工程项目的全权代理人,原告陈**与被告蓬**公司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陈**与被告蓬**公司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原告陈**也未成为被告蓬**公司内部员工,原告陈**主要是在明月·雍景湾项目提供劳务服务,应由被告蓬**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陈**与被告蓬**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关于焦点二:原告陈**作为被告蓬**公司明月·雍景湾项目的全权代理人,被告蓬**公司出具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原告陈**提供的管理人员工资总表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陈**自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应领取劳务报酬共计222,000元,实际领取120,000元(应补发8000元),还应领取110,000元的事实,被告易**司已代被告蓬**公司代发120,000元可在被告易**司与被告蓬**公司进行工程决算时予以品迭。

2013年5月24日,江油明月·雍景湾2#、3#楼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2014年3月31日,被告易**司已核算原告陈**尚应另领取劳务报酬,现原告陈**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自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仍应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领取劳务报酬,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作为被告蓬**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被告蓬**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劳务报酬,被告易**司实际已代发120,000元,对于原告尚未领取的劳务报酬,结合被告易**司管理人员签署意见,及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易**司与被告蓬**公司的工程尚未决算,被告易**司仅只在其与被告蓬**公司江油明月·雍景湾2#、3#楼项目决算后,如尚欠工程价款未付,在尚欠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陈**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因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工人承担责任”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劳务报酬费110,000.00元;

二、被告江油易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工程公司就江油明月·雍景湾2#、3#楼项目决算后,如仍欠被告四川**工程公司工程款,则被告江油易生**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支付责任(在工程决算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四川**工程公司负担2500元,原告陈**负担1440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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