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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义诉被告成**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义诉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牟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义的委托代理人雷*、张*,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义诉称,原告因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补交社保、拖欠的工资等事宜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依法作出裁决,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部分裁决结果。原告从2010年3月2日起到某某公司上班,2014年11月12日被告发布并公示了《终止劳动合同补偿方案》,该方案中被告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及其他所有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后,被告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资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5=4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5个月×3,000元=75,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000÷21.75×8天×2=5,885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为经营困难,公司召开会议提出改制,要求员工入股,但是没有一个员工同意入股的事情,公司就废除了改制补偿方案。该改制方案是附条件的方案,也并没有具体的实施,双方并没有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签订协议,公司也在后来通知了原告改制方案终止的事情,并且原告也是认可了改制方案终止的事实,继续按照之前的劳动合同履行,原告也一直在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被告也一直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为原告购买社保。直到2015年1月26日在未向公司报告之后无故旷工达半月之久,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视为自动离职,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被告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年休假已经休完,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即使存在未休的年休假,也是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钟某义一直是按照5,000元左右的标准来领取的工资,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当以其实际领取的金额作为工资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受聘于被告处从事热处理岗位工作。双方先后于2010年3月1日、2011年2月28日、2012年3月1日、2013年3月1日、2014年2月11日四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分别为1,050元、850元、1,050元、1,200元、1,2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2014年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863元。

2014年11月12日,某某公司向员工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补偿方案》,主要内容为:公司决定进行改制重组,将严格按相关法律法规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公司将于2014年11月12日书面征求全体员工意见,员工选择是否自愿到改制后的公司工作,2014年11月14日前员工应将书面征求意见反馈到公司总经理马**;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于2014年11月13日前按日程通知,到公司行政**事部核对本人到公司的年限及经济补偿金计算情况,具体内容详见个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定于2014年11月21日与公司员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等。

同日,某某公司发布《公司改制安置方案》,主要内容为:由于公司股权变更,公司欢迎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重新与改制后的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受聘于改制公司工作的员工安置方案为获得经济补偿后,原工龄全部清零,新的工龄重新计算,执行改制后公司的薪酬和福利待遇等。

后某某公司与原告未对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达成协议,某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14日起,原告未到公司上班。

2015年2月3日,某某公司在成都晚报登报公告,通知钟**等6人自见报五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事宜,逾期未到后果自负。

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某某公司邮寄《回复函》,主要内容为同意某某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但对于经济补偿方案不完全同意,认为公司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对未足额缴纳社保费进行补缴或作出一定补偿;为此,原告与公司就补偿事宜未协商一致;现原告再次郑重表示:同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但请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公司自己做出的承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相关款项。

另查明,因原告与某某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等7人于2014年12月向温**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等7人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补交社保及拖欠钟*义工资75,000元。温**裁委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王*强未休年休假报酬3,044元,王*未休年休假报酬2,550元,支付王*未休年休假报酬1,552元;驳回了原告等7人的其他申请事项。

再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某某公司请年休假1天。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某某公司年休假2天。2014年1月24日,某某公司出具《通知》一份,安排原告春节期间多休假两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和当庭陈述、《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补偿方案》、《某某公司请假记录表》、2014年1月24日被告的《通知》、《年休假通知》、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登报公告、《回复函》及邮寄单等证据审核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同意某某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补偿方案,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协商一致解除,故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该改制方案是附条件的方案,也没有具体的实施,双方并没有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签订协议,公司也在后来通知了原告改制方案终止的事情,并且原告也是认可了改制方案终止的事实,继续按照之前的劳动合同履行,原告也一直在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15年原告离职前。经庭审查明,虽然某某公司向员工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补偿方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终止劳动合同补偿方案中规定的时间即2014年11月14日前与某某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也未签订就此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截止《终止劳动合同补偿方案》确定的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即2014年11月21日后,某某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也一直在某某公司处上班至2015年1月份,某某公司亦向原告发放了工资至2014年12月,期间未发生间断,故不能视为原有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某某公司邮寄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回复函》是在其离职之后,且原告在《回复函》中也认可双方就补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期间回复并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应有双方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达成协议后应由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其据此向被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的问题。

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8,000元,并提供《关于热处理报废标准及奖惩办法》及有被告印章的《证明》进行佐证。其中,《关于热处理报废标准及奖惩办法》第8条规定,如果连续三个月报废率控制在5%以内,且能持续保持该报废率,总工资定为8,000元。该办法系被告制定的工资考核制度,主要规定了达到一定条件给予相应的工资待遇,证明原告的月工资可能根据其工作表现在1,200元至8,000元之间进行浮动,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经考核后的实际工资标准。《证明》的内容为:兹有我司热处理负责人钟**通过公司与本人达成的报废协议现已通过考核故从2012年9月1日起,月工资实际收入为8,000元。该《证明》直接确定原告从2012年9月1日起月工资实际收入为8,000元,与《关于热处理报废标准及奖惩办法》关于要在持续保持报废率5%以内才能持续领取月总工资8,000元的规定不一致,与原告从2012年9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实际领取的工资也不相符,与双方在2012年9月1日以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1,200元也不一致,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为每月固定8,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其月工资为8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5个月工资差额7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在法定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息,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未休年休假报酬,但该报酬应当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时应包括职工申请仲裁的年度及上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天数。原告系2014年12月提出仲裁申请,故原告可以主张2013年和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本案中,被告提供了请假记录表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23日和24日请假3天,请假事由中均备注了“年休”,虽然原告辩称其中两天是因身体不适请的假,但在请假记录上注明了是以“年休”的名义请假,应认定为请的是年休假。故本院对原告在2013年休年休假三天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在2014年1月底至2月初休假抵扣了年休假2天,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具的安排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至21日休年休假的通知,因该通知系被告单方出具,双方当时已产生劳动争议,原告已于2015年1月13日离职,故本院对该通知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2013年和2014年有5天年休假未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工资的差额部分为4,863元÷21.75天×5天×2倍=2,23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差额部分2,236元;

二、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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