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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楚**有限公司与成都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公司)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光**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架管、

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资。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的公章。另:《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同时约定结算依据和标准为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以双方授权委托经办人员签字生效的原告的《租赁物资结算凭证》作为租金结算的原始有效凭据。以物资发出时日起,按每月25日作为租金结算日,如被告无故拖延时间10日内不对账签字,视为默认同意。被告付款必须凭盖有原告的财务章收款票据付款。付款方式为: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并按每月租金支付80%,余款在工程主体封顶完工后2个内付清。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起。且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为:“如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及滞纳金,甲方将收取材料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要求陆续提供了相关物资,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费。现该工地早已完工,经双方对帐确认,累计产生租费和材料赔偿款554878.65元,被告已付470000元,下欠84878.6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材料赔偿款84878.65元、违约金17000元,共计101878.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光**司辩称,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支付租金84878.65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违约金主张过高。赔偿单不真实不应当采信,不是公司授权人员任**签字。赔偿金和租金重复计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架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

资给被告使用。合同中双方对所租金、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并按每月租金支付80%,余款在工程主体封顶完工后2个月内付清。如光**司无故拖延将每日承担千分之一滞纳金。另如光**司未按照合同规定交纳租金及滞纳金,原告将收取材料总价10%的违约金”。原告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印章确认,被告在乙方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并有张**、白**签字确认。该合同附件明细表中载明授权委托经办人为任**、张**、白**、张*。另查明张**、任**系被告光**司的工作人员。

从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25日止期间,每月双方共同签署《楚**公司租赁物资结算清单》,每月发生的租金款额,被告方由张**或任**签字确认。2012年6月26日,双方共同签署《赔偿单》一份,载明:租赁物资赔偿金额为67928.7元,但被**公司对该赔偿单*任**签字笔迹不予认可。2014年7月3日,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签署《光**司与楚**公司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从2011年3月到2012年6月止的租赁费为486870.88元、赔偿费为67928.7元、2014年4月的租赁费79.07元,应收款合计554878.65元,减去已付租赁费470000元,应收余额84878.65元。张**在光**司经办人处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楚

永**司租赁物资结算清单、赔偿单、光**司与楚永**司的对账单、银行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租金和赔偿费共计84878.65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张**公司的工作人员,结算并签署《光**司与楚**公司的对账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光**司承担。被告光**司应按照结算情况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和赔偿款共计84878.65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二、违约金问题。鉴于被告存在拖欠原告租金和赔偿款共计84878.65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光**司抗辩违约金过高,申请调减。原告对其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根据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情况等予以裁量,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光**司在7000元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光**司抗辩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于2014年7月3日最终结算并签署《光**司与楚**公司的对账单》,被告光**司确认尚欠原告租金和赔偿款共计84878.65元,其无论租金计算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还是赔偿金计算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均未超过,故本院对被告光**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四、被告光**司抗辩2012年6月26日的《赔偿单》不是任**签字的问题。因光**司未对该赔偿单*任**笔迹申请司法鉴定,且双方于2014年7月3日进行最终结算并签署《光**司与楚**公司的对账单》中对该赔偿金予以确认,故被告光**司仅抗辩签字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和赔偿款共计84878.65元。

二、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原告成都**赁有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1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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