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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江**椅加工厂与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江区双虎餐桌椅加工厂(以下简称双虎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文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双虎加工厂诉请判令:1、双虎加工厂不向文**支付工资待遇64571.4元;2、由文**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文**于2013年1月进入双虎加工厂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榫眼。双虎加工厂未为文**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8月13日,文**在工作时受伤,随后送往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医嘱休息一个月。2013年10月7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12日,经成都市**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之后,文**向成都市温**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1、请求支付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10元、医疗费300元、鉴定费检查费165.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支付文**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5400元;3、裁决文**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成都市温**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虎加工厂在裁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10元、医疗费300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护理费360元,以上合计金额64571.4元;驳回文**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虎加工厂提供的2013年的工资表,拟证实文**受伤前七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78元。根据社保查询信息和银行取款及存款凭条证实,洪伦秀系双虎加工厂员工,其于2013年10月至12月通过银行转账向文**转存现金三次,分别为3000元、3100元、3075元。

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虎加工厂与文**的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工资袋、签收表、社保查询、医疗费报销单、声明、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医疗费票据、发票、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虎加工厂与文**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虎加工厂应当依法为文**购买工伤保险,本案中,因双虎加工厂未为文**购买工伤保险,故在文**工伤后,双虎加工厂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费用。

对文**因工伤的相关待遇,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文**工资收入的问题。文**主张其工资收入实际为4500元/月,其中部分由双虎加工厂财务人员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双虎加工厂第一次庭审辩称洪**不是其员工,第二次庭审陈述洪**可能是其员工,但根据洪**的社保查询信息显示,双虎加工厂为洪**购买了社会保险,故双虎加工厂的当庭陈述前后不一致,且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双方证据和陈述,对于文**主张的洪**从2013年10月至12月连续三个月向文**转款的行为系代表双虎加工厂支付工资的可能性较大。由此,虽然双虎加工厂提交了文**的工资表,但结合双虎加工厂通过洪**向文**转账支付工资的总额,文**月平均工资超过3000元,双虎加工厂提供的工资表与文**实际工资不一致。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虎加工厂未提供全部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文**主张的实际月工资收入标准4500元予以采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双虎加工厂应当支付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

根据《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双虎加工厂应该支付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40元(3185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10元(3185元/月×6个月)。

原审庭审中,双虎加工厂与文**均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医疗费300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65.4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文**未在收到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4号仲裁裁决书后的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故原审法院对于文**要求双虎加工厂支付误工费、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双虎加工厂应支付文**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护理费36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温江双虎餐桌椅加工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文华芬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10元、医疗费300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护理费360元,以上合计金额645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温江**椅加工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双虎加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文**主张其工资收入为每月4500元,并无证据证明,虽有两份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无证据证明其身份,故不应当采信。其次,双方签订的系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劳动者工资也是计件工资,虽然文**每月收入为1500元,但也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审在无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工资标准是错误的。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华*答辩称,上诉人所述并非事实,一审庭审中,四位证人均到庭作证,其中一位证人余*还帮文华*领取过工资,相反双虎加工厂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文华*的每月工资都分两次发放,双虎加工厂的员工也能证明,工资发放到工资卡的时间员工之间也是相互吻合的。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文**每月工资的金额问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审中,双虎加工厂提供了由文**签名的工资发放表,证明文**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文**为证明自己的工资金额,向法院提供了本人以及同事余*、何**的银行工资转账明细单,根据证人余*、何**、刘**、陈*四位证人的陈述,其每月工资由两张工资单组成,工资金额为两张工资单金额相加,从2013年10月开始两部分工资分别转入农业银行及成都**业银行的卡上。经本院审查,文**与余*、何**的银行转账明细在其所述的工资发放的时间上一致,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也相符。对洪**的身份亦有刘**、陈*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结合双虎加工厂为洪**购买社保的事实,可确定洪**为双虎加工厂员工。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已形成证据锁链可证明文**每月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其每月工资金额超过4500元,而双虎加工厂仅依据一份工资表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文**每月工资为1500元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文**月工资收入标准4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存在笔误,本院已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本院纠正后,本案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江区双虎餐桌椅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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