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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江农村信用社”)诉被告王**、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50000.00元用于购买丰田酷路泽汽车一辆,借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0958‰。同时,被告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已连续多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200934.14元、利息6755.70元、罚息7960.0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按揭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934.14元、利息6755.70元及截止2015年2月6日的罚息7960.09元,2015年2月7日逾期借款本金200934.14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担保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起诉的向原告借款1050000.00元、贷款月利率6.0958‰、借款期限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现下欠借款200934.14元、利息6755.70元、罚息7960.09元均属实,我也愿意偿还借款,但现在经济困难,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被告沈**夫妻关系。2011年11月30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车借字第000055号)、《抵押合同》(编号:2011年车抵第字000055号),被告沈**在《汽车按揭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汽车按揭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购买酷路泽汽车壹辆,价值1510000.00元、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零伍万元整(小写)10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贷款月利率为6.0958‰,利率为下列第2种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下浮)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32572.37元。本合同项下债务由四川鹏**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由被告王**提供汽车抵押担保。第十三条其他条款(一)费用的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按当地物价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印发的律师服务费收费办法及标准执行)。…《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以酷路泽汽车一辆设定抵押,抵押财产价值1510000.00元、抵押金额1050000.00元。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同日,原告中江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1050000.00元。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用途与《汽车按揭借款合同》一致,执行利率6.0958‰、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1年11月18日,德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为被告王**的丰田牌CA6520G2E4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川FE7169号。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2014年6月21日起,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给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6日,被告王**尚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200934.14元及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6755.70元、罚息7960.09元。2015年3月5日,原告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为10700.00元,四川**事务所律师指派陈**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与了原告与被告王**、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2015年3月14日,原告向四川**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700.0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逾期借款本金200934.14元及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6755.70元、罚息7960.09元,2015年2月7日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200934.1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6.0958‰的150%计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王**提供的川FE7169号丰田牌CA6520G2E4小型普通客车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700.00元。原告以与被告的该笔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现不再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车借字第000055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汽车按揭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中江信用联社与被告王**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提供了借款,被告王**除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将借款利息结付至2014年6月20日外,2014年6月21日之后的借款本金200934.14元及利息、罚息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委托四川**事务所代为处理该借款纠纷并为此支付了代理费用10700.00元,该费用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应视为符合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按当地物价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印发的律师服务费收费办法及标准执行)”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该项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丰田酷路泽汽车一辆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在2011年12月8日对该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已取得抵押权,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担保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抵押金额1050000.00元为限。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王**虽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王**在原告处的贷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王**、沈**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王**、沈**偿还借款200934.14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6755.70元、罚息7960.09元、2015年2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2015年2月7日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200934.1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6.0958‰的150%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对被告王**提供的川FE7169号丰田牌CA6520G2E4小型普通客车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不超过抵押金额1050000.00元为限。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诉讼权利。诉讼中,原告以与被告的该笔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现不再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车借字第000055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200934.14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6755.70元、罚息7960.09元、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自2015年2月7日起的罚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00934.1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合同约定的6.0958‰的1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的川FE7169号丰田牌CA6520G2E4小型普通客车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以不超过抵押金额1050000.00元为限。

三、被告王**、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5.00元,减半收取2347.50元,由被告王**、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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