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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成都方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成都方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成都方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限公司诉称,梁**是两被告的登记股东及实际经营者。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26日,因两被告装修被告天**司的新办公室,梁**以两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石材。原告送货后,被告方于2013年6月18日支付了货款3万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结算,被告对石材货款及已付款作出确认,认可尚欠153806元未付,并由梁**在《石材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806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计算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天**有限公司、成都方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梁**系被告成都天**有限公司及成都方舟**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成都天**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都江堰市彩虹大道的办公室装修供应石材,并由现场施工人员签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材料交(收)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成都方舟**有限公司”或“天安圣品”,原告于庭审中陈述称该笔业务系与梁**进行的沟通,梁**是两个公司的负责人,故送货单上出现了两个公司的名字。2014年7月24日,梁**在《石材收款单》上签署“所差鸿劲石材款,计划于九月份支付完成,所差金额以公司对账单为准”,落款为“经手人:梁**天安圣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方支付了3万元货款后,余款153806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主张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成都天**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材料交(收)货单、石材收款单、送货单、工商登记信息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梁**作为成都天**有限公司的股东签署《石材收款单》对货款予以确认,但无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价款1538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成都天**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梁**承诺于2014年9月完成支付,故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原告请求被告成都方舟**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本案中,梁**虽同为被告成都方舟**有限公司和成都天**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梁**系以成都天**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结算;从合同履行情况看,石材的送货地为成都天**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且原告亦认可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成都天**有限公司,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天**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限公司15380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380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对被告成都方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540元,由原告四川**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成都天**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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