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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博**限公司与四川申**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博**限公司(以下称博**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称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人民陪审员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公司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与四川**限公司(后变更为申**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金堂县步云路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并对租赁期限、租赁费用、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经双方共同测量,租赁厂房的实际面积为3183.51平方米。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出租厂房义务,被告自2012年12月起即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依约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一、截止2014年12月31日到期的后场厂房及空地、彩钢棚、办公室及其他设施租赁费用74456.19元;二、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第一跨、第二跨厂房租金515728.62元;三、截止2015年1月的水、电费用45320.54元;四、按延迟支付租金20%计算的利息损失170601.27元;五、租赁违约金458425.44元。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租赁费用变更为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即228464.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经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博**公司(甲方)与申**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与本案权利义务相关的内容为:第一条:1、甲方将位于成都市金堂县步云路厂房:以从公路进厂区大门的厂房依次排列的第一、第二跨一半厂房(靠西玛汽配端),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物面积为2980平方米……第三条:1、双方约定,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厂房租金人民币12月/月/平方米,以后租赁期间每年增长0.5元/月/平方米。物管费0.5元/月/平方米……3、乙方租赁期间所发生的电费、水费按当地电管所、自来水公司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四条:1、租赁费用的支付为先付费、后使用原则。乙方提前一月支付一年的租金和物管费,即在一年结束前30天内支付下年租金,以此类推……3、乙方使用的水、电费按实际使用量及分摊损耗每月支付。第七条:2、本合同各条款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若一方违反上述条款任何一项,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一年租金作为违约金。后经双方共同测量,第一跨、第二跨厂房实际租赁面积为3183.51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博**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第一跨、第二跨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并同时交付了新建厂房、办公楼、彩钢棚、空地等租赁物。申**司自2012年12月起,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

2014年6月8日,博*金属公司向申**司发出《关于限期支付厂房租赁费用的函》,载明:截止目前,贵方欠我方的相关款项如下:1、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欠我方房租及相关费用为420527.85元;2、……请贵方务必在今年7月1日前,支付今年7月1日至本年12月31日的房租及物管费用154008.27元。并同时载明:请贵方务必在今年7月1日前来我方进行结算和支付以下款项:1、上述第一条房租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支付给我公司造成的按截止结算日止的以房租和相关费用总和20%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上述第二条费用。2014年6月9日,申**司向博*金属制造公司发出回函,载明:由于公司经营困难,造成没有及时交纳相关租赁费用……我公司承诺,于6月17日前最少结100000元款项给贵公司,如这次广东合同回款及时,我公司将把154008.27元货款先结算。2014年7月25日,博*金属制造公司再次向申**司发出《关于采取租赁费用催收后期措施的通知》,载明:目前贵公司还欠我公司的房租932453.05元(其中2012年至今的老欠款262716.16元;应收的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房租154008.27元,应按房屋租赁合同提前一月预收的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第一跨、第二跨厂房租金515728.62元)……2014年6月9日申**司回函后至今,共向博*金属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00079.93元。

2014年12月22日及2014年1月28日,博忠金属公司又分别向申**公司发出通知,催收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申**公司应支付的水、电费共计45320.54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四川**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申**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申羽木**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将对放弃抗辩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合同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面积清单及限期支付租赁费用函、回函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将第一跨、第二跨厂房(面积3183.51平方米)交付给被告使用,并同时交付了后场厂房及空地、彩钢棚等其他租赁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使用期间的水、电费、物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给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并依约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按约支付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第一跨、第二跨厂房租金、租赁违约金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租赁合同中对原告所述的后场厂房及空地,彩钢棚、办公室及其他设施费用的面积大小、租金计算并无约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向被告发出的限期支付函、被告的回函中作出的还款承诺及其后的还款行为,应视作被告对限期支付函中所述的租赁费予以了认可,由于被告对已认可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故该部分租赁费,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赁费,虽然双方对该部分租赁物的使用无合同约定,但被告也不能因此无偿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合理的占用费,由于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确定按被告前述认可的租赁费标准计算占用费,而原告的该部分诉请的计算标准正是以此计算的。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后场厂房及空地,彩钢棚、办公室及其他设施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从被告的回函中仅可看出被告对所欠租赁费予以认可,对原告所述的按照延迟支付租金的20%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并未予以明确认可,因双方合同中未对延迟支付的利息作出约定,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默示行为,不能视作双方已就利息的赔偿达成一致。且前述被告赔付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后场厂房及空地、彩钢棚、办公室及其他设施租赁费用228464.46元;

二、被告四川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第一跨、第二跨厂房租金515728.62元;

三、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电费用45320.54元;

四、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违约金458425.4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0元,公告费520元,两项合计167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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