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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鸿**限公司与四川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诉被告四川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厂房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厂房、土地、在建综合楼及水电设施等以428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原告付清转让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资产过户义务。要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土地、厂房、办公楼等资产的过户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厂房转让协议书、被告的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将九丛花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428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

3、被告出具的付款说明一份、转款依据6份、收款收据2分、记账凭证12份、费用报销单1份、遂宁**蓬溪支行的回复1份。拟证明原告已付清转让费,被告以房屋在商业银行的抵押贷款150万元银行同意由原告代为偿还。

4、蓬溪**管理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的房产证号分别为:201501695、201501696,并用该证在商业银行抵押贷款150万元。

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被告土地的来源。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土地上的房屋情

况。

7、投资协议、供地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没办证的12亩土地政府同意被告使用。

8、蓬溪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已办证的土地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查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至8号证据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作本案证据使用。

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厂房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蓬溪县上游工业园忠孝路延伸段西侧,驸桦蜂蜜园和永*纺织之间工业用地22亩(其中6665平方米已办证,土地证号为:蓬国用(2015)第2076号,未办土地证的12亩),地上房屋及在建综合楼及水电等附属设施等以428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由被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建筑物转让登记在原告名下,有关契税及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协议签订后3月内由被告负责办理好土地证、房产证等相关权证的变更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付**17万元,原告负责偿还被告以“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建筑物”为抵押在商业银行的贷款150万元,余款分期给付。被告应在原告付清全部转让款次日将转让标的物交付与原告,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付款17万元给陈**,2015年3月1日转款33万给陈**,4月20日分两次转款200万元给陈**,8月19日转款11633元到陈**之子陈**账户,并给付现金268367元给陈**。被告在遂宁**蓬溪支行的抵押贷款150万元,原告申请由其偿还并取得银行同意。2015年8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四川鸿**限公司(任**)278万元(九丛花厂房、土地转让款)。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付款说明,载明所有转让款已全部支付完毕。8月20日被告将公司的厂房土地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九**公司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蓬溪县字第201501696、201501695。已办证的工业用地6665平方米,未办证12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协议约定付清了转让款,被告已将厂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土地、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四川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其土地、房屋(房产证号:蓬溪县字第201501696、201501695,土地使用权证号:蓬国用(2015)第2076)过户到原告四川鸿**限公司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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