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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远**任公司与四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楚**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楚**司与远**司于2008年4月8日签订《现场搅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楚**司向远**司位于西昌卫星发射中心成都经济适用房工程所需现场搅拌泵送砼。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合同单价等。其中付款方式约定:根据建设单位付款情况,混凝土工程款按地下室全部施工完毕后,甲方(远**司)在15日内按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0%支付工程款,若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付款时间顺延15天,乙方(楚**司)不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以后甲方每月按上月完成工程量金额支付工程款的75-80%;混凝土工程供应完成后,乙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远**司)报送所供应混凝土结算书,甲方自收到结算书之日起10日内审定完成;结算金额扣除已支付进度款后的余额自结算审定完成,乙方将合格、完整的资料交付甲方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楚**司依约定提供了相关货物。楚**司与远**司于2010年2月5日进行结算,远**司确认:1、西**中心成都经济适用房工程结算审核总价2237024元;2、西**中心成都经济适用房工程地下室与1#、2#楼结算审核总价为17253755.71元。之后,扣除相关支付款项,截止2014年11月7日,远**司仍欠货款210779.49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现场搅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书、进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楚**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远**司立即支付货款210779.49元及至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由远**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楚**司与远**司签订的《现场搅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楚**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后,远**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审理中,远**司对尚欠楚**司货款210779.49元无异议。但认为由于楚**司未提供墙改资料,致业主方扣其工程款40000元,应当由楚**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远**司与业主方之间发生的扣款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远**司在本案中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楚**司在履行合同中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业主之间的扣款纠纷与本案存在关联,且没有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以支持。如远**司认为因楚**司行为,致其利益受损,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楚**司主张远**司支付尚欠货款210779.49元,并从结算后第四个月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远**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楚**司货款210779.49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210779.49元为本金,从2010年5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远**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远**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远**司在一审中申请原审法院向业主单位调查取证来证明楚**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未同意远**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在对远**司陈述的情况未作核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现场搅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对结算尾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结算金额扣除已经支付进度款后的余额自结算审定完成,楚**司将完整、合格资料交付远**司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原审法院认定的尾款支付时间为2010年5月6日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楚**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远**司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原审法院向西昌卫星发射中心工程部调取远**司因退还墙改基金缺乏楚**司相应资料而被业主单位扣划40000元的证据。而远**司申请的理由在于根据双方签订的《现场搅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7.4条的约定,楚**司将合格、完整的资料交付远**司是远**司在资料交齐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款的条件,而楚**司未向远**司移交墙改资料导致远**司被业主单位扣款,故远**司不应当向楚**司付款。对此本院认为,《现场搅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楚**司应当向远**司移交资料的具体内容,远**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依据何种规定,楚**司应当向其移交墙改资料。即使远**司确因没有墙改资料被业主单位处罚,远**司认为属于楚**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则远**司应当提起反诉,而本案中远**司并未提起反诉。综上,远**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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