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市**有限公司与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廖**(又名:廖**)自称系双流县林海明珠家具厂的负责人,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板材。2011年4月21日、8月10日、8月31日,原告三次向被告交付板材,均是由被告签字领取。被告收货后迟迟不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原告货款共77987元。后经原告在成**商局查询得知,双流县林海明珠家具厂根据未注册成立。被告作为实际收货人,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7798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欠款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廖**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又名:廖**)以双流县林海明珠家具厂(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向原告购买板材。原告先后于2011年4月21日、8月10日、8月31日三次向被告交付各类板材价值共77987元,被告廖**对货物进行了签收,在原告的出库单上被告签名使用了“廖**”的名字。2012年9月15日,被告廖**再次使用“廖**”的名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认可欠原告货款共77987元,欠条上注明了欠款人“廖**”的身份证号码:。经查,被告廖**的身份证号码为,“廖**”与被告廖**系同一人。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上述货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双流县林海明珠家具经营部的工商信息(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何平桂,系廖**的丈夫)。2、2012年9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3、成都市**有限公司出库单和退库单。4、原告的陈述等。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798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买卖双方对付款时间有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有约定,故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7987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以77987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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