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成都首**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享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2013年11月7日,彭*与首享公司签订《3G易卖网服务合同》,彭*委托成**公司拍卖“中国药房”关键词。2013年12月17日,首享公司以“已找到第三方买家并确定以295万元购买‘中国药房’关键词、并且已收取第三方支付的15%订金,第三方买家结算85%尾款以构建行业网站为条件”为由,要求彭*与其签订《协议》和《产品及服务合作协议》。彭*为顺利获得拍卖款,委托妻子陈*与首享公司签订了《协议》和《产品及服务合作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首享公司承诺构建的行业网站符合第三方买家的网站要求,行业网站上线后三个工作日内买家结算85%尾款;彭*支付首期15000元费用。协议签订后,彭*按约履行了《产品及服务合作协议》义务。上述服务平台建立数月后,首享公司仍然未支付其已经收取的拍卖款项给彭*,彭**至锦**院,经该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首享公司以“已找到第三方买家并确定以295万元购买中国药房关键词、并且已收取第三方支付的15%订金,买家结算85%尾款以构建行业网站为条件的事实系虚构,其目的是为了诱使彭*与其签订《产品及服务合作协议》,并收取了合同款。首享公司虚构事实收取原告彭*服务费1500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导致彭*相应经济损失,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首享公司除应当退还收取的价款外,还应当赔偿三倍价款。故起诉请求,1、撤销原告彭*与被**公司签订的《产品及服务合作协议》,被**公司退还合同价款15000元;2、被**公司赔偿原告彭*损失450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首享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彭*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该案已经经法院审理并处理即(2014)锦江民初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已经生效,判决首享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彭*对此也认可,彭*在上诉过程中撤回上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彭*的起诉。二、《产品与服务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首享公司已完成了中国药房网络服务平台的建立,在(2014)锦江民初字第3480号案件判决书中也已经确认上线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三、(2014)锦江民初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书后,彭*在上诉过程中撤回上诉,彭*陈述于2015年6月25日领取二审民事裁定书,在二审裁定书未生效的情况下彭*于2015年5月14日提起诉讼,程序不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彭*作为原告,起诉首享公司,要求首享公司给付彭*拍卖款435000元,继续履行《3G易卖网服务合同》、《协议》和《产品及服务合作协议》。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锦江民初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协议》中约定关键词“中国药房”已拍卖成功,成**公司已收取15%订金的内容系虚假事实,其无法履行,而涉及构建行业网站平台的内容已为《产品及服务合作协议》所涵盖,其无履行的必要,故彭*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彭*与首享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3G易卖网服务合同》和《产品及服务合作协议》,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彭*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彭*的妻子陈*基于(2014)锦江民初字第3480号案件中认定《协议》中约定关键词“中国药房”已拍卖成功,成**公司已收取15%订金的内容系虚假事实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要求解除或撤销陈*与首享公司签订的《产品及服务合作协议》,首享公司退还合同价款15000元;赔偿损失45000元。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5)锦江民初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陈*与首享公司签订《产品及服务合作协议》只是代理行为,陈*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陈*的起诉。2015年3月18日,成都**民法院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25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彭*与首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彭*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该(2015)成民终字第2549号《民事裁定书》首享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领取,彭*在庭审中确认于2015年6月25日领取。2015年5月14日彭*基于(2014)锦江民初字第3480号案件中确定的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基于本院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协议》中约定关键词“中国药房”已拍卖成功,成**公司已收取15%订金的内容系虚假事实,认为首享公司诱使彭*与其签订《产品及服务合作协议》、收取15000元的行为构成欺诈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彭*与首享公司签订的《产品及服务合作协议》,首享公司退还合同价款15000元;赔偿损失45000元。因彭*已就(2014)锦江民初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该份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正确与否尚需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确定,虽然彭*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但该终审裁定应当自送达双方当事人时发生法律效力,彭*于2015年6月25日领取(2015)成民终字第2549号《民事裁定书》。而其于2015年5月14日依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直接请求撤销《产品及服务合作协议》并向首享公司主张相关权利,诉讼条件尚未成就,彭*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对被告成都首**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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