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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高新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及其辩**、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三峡**公司员工,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任长江三峡**商务公寓副经理。陈*的岳父与被害人余某某的父母两家关系较好。余某某在陈*结婚时相互认识,之后常一起喝茶聊天。2013年11月的一天,余某某、雷*、刘**、刘**与陈*在高新区天顺路渝富桥茶楼喝茶聊天时,谈起了五**团车改的事情,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提出所在公司最近也要进行车改,作为公司内部员工可以不通过市场拍卖程序而低价优先购买。而实际情况是三**公司在2013年7月开始公车改革,但尚未拿出处置多余车辆的方案;三峡**分公司没有汽车要处理。随后,被告人陈*带被害人余某某、刘**等人到三峡**分公司地下停车场查看了车辆,让余某某等人确信了陈*所说真实。2013年12月左右,被告人陈*告知被害人余某某等人,帕萨特汽车价格10万元,普拉多汽车价格18.2万元,并以由其代缴购车保证金为由,让余某某、刘**等人共计向其个人账户转款24万元。2014年3月,被害人余某某、刘**等人按照被告人陈*的要求,将购车尾款52.4万元陆续转至被告人陈*的个人账户。2014年3月27日,陈*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余某某等六人购车款共计76.4万元,该款为三**团内部车辆处置代收款。被告人陈*将收到的上述款项用于归还借款、赌博及消费。此后,被害人余某某多次催问事情进展无果,于2014年6月9日提出不再购车,要求被告人陈*退款。被告人陈*称购车款已至公司账上,需五日内完成退款。但此后,被告人陈*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能退款。2014年6月23日,余某某等人到三峡**分公司了解到公司根本没有针对内部员工优先处理公车一事。余某某等人感觉受骗,于2014年6月25日报案。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陈*约余某某见面商谈还钱一事,余某某通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抓获。6月底至被抓获期间,被告人陈*及家属曾联系贷款公司及向亲戚朋友借款用于向余某某等人还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楚某某的证言、余某某与陈*之间的短信、银行凭证、三峡**分公司任职通知、手机短信截图、被告人陈*与成都汇金至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贷款委托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证人程浩杰的当庭证言及手机短信截图、金牛区、龙**法院诉讼材料、三**公司通报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76.4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陈*于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陈*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于某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蒋*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刘**人民币18.2万元;退赔被害人刘*兵人民币18.2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如下:1.陈*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购车人购车款的行为:(1)三**团处理公车一直存在不走拍卖程序,直接处理给员工的情况,原判认定尚未出台的车改方案肯定按评估拍卖程序错误,证人楚某某的证言是孤证,且其内容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辩护人在二审开庭期间当庭提交了成都**理所出具的《证明》及三**团公司简介用以证明上述事实;(2)余某某向陈*交钱购车系其自己依据各种情况综合判断后做出的民事委托,并非受陈*诈骗而做出的决定;(3)原判认定陈*无履约能力错误;(4)原判认定陈*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实施诈骗的手段错误。2.陈*案发前有积极退款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陈*编造理由提前收取并挪用购车款的行为系民事欺诈行为,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陈*无罪。

出庭的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本案收集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陈*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欺骗他人向其交纳购车款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并无能力通过内部低价购买公司车改车辆的情况下,虚构作为公司内部员工其可以不走拍卖程序而低价优先购买车辆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余某某等人的信任,向其交纳购车款76.4万元,后将该款用于私人挥霍不能返还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

对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所提陈*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从陈*收取涉案款项的经过看,陈*的供述与各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余某某等被害人是基于对陈*所称其有不通过拍卖程序而以内部低价优先购买本单位车改车辆能力的信任,才交钱让其帮助以内部低价购买车辆,并非想委托陈*通过正常拍卖程序购得车辆。此外,也正是由于被害人与陈*家庭关系良好等因素,才更加增强了其对陈*所称上述能力的信任。而陈*的多次供述、楚某某的证言及三**团党组关于巡视整改情况的通报、处理公车情况说明等相互印证证实,三**团虽从2013年7月开始公车改革,但一直未公布处理方案,三峡**分公司在此期间亦无处理公车的情况,即使处置,也均会采取调配或评估拍卖的方式处置,并未以直接处理给员工的方式进行,更未有明确的定价处理给员工,辩护人在二审开庭时当庭提交的《证明》等证据只能证实三**团有车辆进行了所有权转移,并不能证实车辆以何种方式进行的处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陈*却虚构其作为内部员工可以低价优先购买,并以带领被害人到三峡**分公司查看车辆、向被害人谎称车辆内部定价及定金数额等手段,向被害人收取涉案76.4万元购车款,以上事实足以表明上诉人陈*具有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其次,从陈*处置款项的情况看,其收取上述款项后,向被害人谎称将钱款交给了公司,还出具代三**团收取车款的收据赢得被害人信任,实际上该款项根本没有为被害人购车所用,而是用于陈*归还借款、赌博及个人消费,在不到6个月时间内被其挥霍耗用,在被害人询问购车一事时以各种理由搪塞,最终在被害人提出不再购车要求退款时无能力归还。另从陈*的资产状况看,其在收取本案被害人购车款时就欠有外债,在其将购车款挥霍耗用后无能力还款,故其所称其后可通过参与拍卖的方式获得拍卖车辆的说法无事实根据。以上事实表明,陈*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后,根本无意履行对被害人的承诺,个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再次,从陈*对被害人的损失弥补情况看,当被害人向陈*提出退款后,陈*仍以钱已交给公司为由拖延,在被害人了解到陈*所在单位并无公车内部处置给员工的情况并多次要求退款时,陈*虽承诺还款,但至今未退还给被害人任何款项,以上事实进一步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根本无能力通过内部低价购买车辆的情况下,谎称其可以不走拍卖程序而低价优先购买,骗取余某某等人的信任向其交纳76.4万元购车款且拒不归还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所提陈*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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