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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限责任公司与攀枝**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城机电公司)诉被告攀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矿业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城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学,被告中启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0年9月2日起,原、被告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低压电其气安装施工合同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共计六份,以上合同均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攀枝**科技三期尾矿回水电器施工工程”,同时双方对工程的内容、合同工期、价款及支付、质量及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陆续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也进行了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还对工程的造价委托中介审计机构进行了审核。在此基础上,原、被告经多次核对,结算价为7478951.13元,对已付价款6021696.6元,尚欠余款1457255.13元,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尾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及设备欠款1457255.13元,并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损失88800元(1457255.13元×6.2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原、被告于2010年9月2日签订的《低压电气安装施工合同书》、2011年6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2012年3月1日签订的《电缆敷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低压电气安装工程审核报告》《低压电气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述六份合同的总价款为7478951.13元,被告已付价款6021696.6元,现尚欠余款1457255.13元。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被告现经济不景气,希望能分期付款,另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低压电其气安装施工合同书》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共计六份,总计价款为7478951.13元,被告已付价款6021696.6元,现尚欠余款1457255.13元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57255.1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所欠款项的利息损失88800元(1457255.13元×6.2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现原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年的欠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攀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攀枝花**限责任公司欠款1457255.13元及利息88800元,合计1546055.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攀枝**有限公司承担(该诉讼费已由攀枝花**限责任公司垫付,攀枝**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攀枝花**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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