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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黎某某、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商贸部诉被告黎**、成都**限公司(简称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适用简易于2015年3月31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商贸部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被告简**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商贸部诉称,原告在2010年至2014年2月期间向被告提供家具板材。2014年6月24日二被告就未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11月前付清货款550000元。但被告至今并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黎*洪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商贸部与被告**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家具板材。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55万元货款的欠条,承诺欠款于2014年11月前付清。欠条上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黎**也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上述欠款,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就家具板材买卖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货款结算出具欠条后,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在欠条欠款人栏签字并捺印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承担付款义务,属于债务加入,应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限公司、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华蓉建辅商贸部支付货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3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共计7943元,由被告黎**、成都**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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