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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开**限公司与攀枝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川开**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司)与被告攀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朵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川**司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攀枝花**限公司签订了《气体绝缘封闭式组合电器购销合同》,攀枝花**限公司经攀**工商局核准于2012年3月31日更名为攀枝花**有限公司,也即被告朵实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气设备一批,合同总价为175000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分期付款或远期承兑。(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万元整);(2)货到、验收、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70%货款,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万伍仟元整(小写:1225000.00元)。乙方同时向甲方开据本合同总金额17%增值税发票。(3)设备质保期为投运一年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金额的10%货款,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小写:1750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每逾期交货三十天,视为不能交货,乙方应双倍返回甲方已付款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4、甲方延迟付款按本条第1项的约定比例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承揽合同》作为前述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为24000元的电流互感器一组,故双方的合同总价款应为177400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项目现场不具备存放、安装电气设备的条件,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书,要求原告推迟发货。2012年1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设备发运通知,通知原告交货。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经被告签收。原告按约履行了自身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货款35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份合同总价款1774000元的30%的违约金532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4000元及违约金532200元,合计1956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朵**司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攀枝花**限公司100KT/a铸锻件深加工项目126KV/2000A-40KA气体绝缘封闭式组合电器购销合同》和《承揽合同》。被告方确实于2012年12月5日签收了合同约定的所有货物。被告方对欠货款金额1424000元无异议。但《承揽合同》并非《攀枝花**限公司100KT/a铸锻件深加工项目126KV/2000A-40KA气体绝缘封闭式组合电器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两份合同是独立的。故违约金不能以两份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来计算,原告损失除资金利息损失外无其他损失,故532200元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自愿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攀枝花**限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了《攀枝花**限公司100KT/a铸锻件深加工项目126KV/2000A-40KA气体绝缘封闭式组合电器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S-GIS-2012-03-3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气设备一批,合同总价为175000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分期付款或远期承兑。⑴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万元整);⑵货到、验收、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70%货款,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万伍仟元整(小写:1225000.00元)。乙方同时向甲方开据本合同总金额17%增值税发票。⑶设备质保期为投运一年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金额的10%货款,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小写:1750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每逾期交货三十天,视为不能交货,乙方应双倍返回甲方已付款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4、甲方延迟付款按本条第1项的约定比例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承揽合同》。此份合同约定:“八、付款……⑵支付约定:按DS-GIS-2012-03-31合同约定合并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接收、验收了全部货物并在原告开具的交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另查明,攀枝花**限公司经攀**工商局核准于2012年3月31日更名为攀枝花**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攀枝花**限公司100KT/a铸锻件深加工项目126KV/2000A-40KA气体绝缘封闭式组合电器购销合同》、《承揽合同》、《川开**限公司交货清单》、《联系函》、《设备发运通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朵**司应对其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川**司请求判令被告朵**司支付货款14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承揽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和第一份《攀枝花**限公司100KT/a铸锻件深加工项目126KV/2000A-40KA气体绝缘封闭式组合电器购销合同》的约定不一样,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不能是两份合同的总价款。原告除被告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外,不能举证证明还有其他损失,原告以合同总价款1774000元的30%来计算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对于被告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因合同中每一笔款项的付款日期不同,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也有不同。对于承揽合同中的第一笔款项4800元(24000元×20%)应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故此笔款项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11月18日。对于两份合同中的第二笔款项1241800元(1225000元+16800元)是验收货物后支付,且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是2012年12月5日接收并验收完毕,故此笔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对于两份合同中的第三笔款项177400元(175000元+2400元),双方约定质保期满即支付,设备质保期为投运一年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故此笔款项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6月6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弟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攀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川开**限公司货款1424000元及违约金(其中第一笔货款4800元的计息时间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第二笔货款1241800元的计息时间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第三笔货款177400元的计息时间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06元,减半收取11203元,由被告攀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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