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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眉山市**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眉山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12万元的音响、功放、投影电视设备等的处分权予以冻结。后又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上述设备中价值2万元的动产的处分权的冻结变更为对其银行存款2万元的冻结。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眉山**饮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经营的森茂酒业经营部是一家以批发酒为主的单位。2013年10月15日,原告派代表汪*与被告签订了1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啤酒。2014年7月以前,原告供应啤酒,被告都结清了货款。但2014年7月起,原告提供啤酒后,被告就一直赊账,未按时付款。截止2014年9月6日,共欠货款11769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17692元,并从2014年9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代公司辩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派代表汪*与被告公司代表王*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啤酒。2014年7月中旬起,被告因酒店装修,征得原告同意,才未及时支付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17692元未付。因原告在催收货款过程中给被告酒吧经营造成了损失5万元,故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货款67962元。且因合作协议书上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系眉山市东坡区森茂酒业经营部业主,从事酒业批发。2013年10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啤酒。2013年10月15日,原告派代表汪*(甲方)与被告授权的代表王*(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啤酒。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销售折扣的支付方式为十赠一(小百威)政策,销售折扣的支付时间为结账时支付十赠一政策。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清(迟月1-5号)。被告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上乙方处加盖了公章。

2014年7月中旬起,被告便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7692元未付。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6日。

庭审中,被告表示要对原告在催收货款过程中给其酒吧经营造成的损失5万元提起反诉。本院已向被告当庭释*因被告主张的该损失,与本案诉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本诉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只能另案起诉主张权利。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结算单117692元中已经扣除了双方《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结账支付小**十赠一的折扣。货款结算方式月**(迟月1-5号)是指货款每月**,不迟于次月1-5号。后原告在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调整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692元,以及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合作协议书、结算单、结算单汇总表、收银交班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啤酒,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17692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该货款117692元未付,但辩称原告在催收货款过程中对其酒吧经营造成了损失5万元,故其只同意给付货款67962元。因被告主张的该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本诉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货款117692元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虽双方《合作协议书》上并未约定利息,但因被告未在《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依据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6日,以及双方关于货款每月结清,不迟于次月1-5号的约定,认定原告主张的该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眉山市**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货款1176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本金11769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27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眉山**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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