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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2月1日前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但2014年12月之前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1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起至8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借款借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证据3、存款凭证,拟证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曹某某存款90000元。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100000.00),于2014年2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曹某某”。当日原告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账90000元。原告又支付现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归还借款。2016年2月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被告在2014年12月之前按月支付利息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按约足额支付该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但其迟延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4%,被告在2014年12月分之前均按月支付利息4000元,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底的资金利息是否支付及支付金额多少,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作认定,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对2015年1月以后的资金利息,原告诉请1至8月按月利率3%支付、9月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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