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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流县**租赁站与攀枝**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双流县福田建设机械租赁站诉被告攀枝**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流县福田建设机械租赁站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了《水泥稳定层冷拌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500T”冷拌设备一台、螺旋管两根、水泥罐两个,租赁费用按月计算,共5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却未按期支付租赁费,至今尚欠298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98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9日至付清欠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10月,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攀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攀路稻城亚三公路工程1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水泥稳定层冷拌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项目部向原告承租500T冷拌设备一台(4个斗)、螺旋管两根、60T水泥罐两个,工程名称为稻城亚三公路工程1标段,工程地点为稻城县亚丁至云南三江口,租赁时间从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设备进场三日计算;合同签订后,项目部付给原告预付金55000元人民币;冷拌设备租赁费按月租计算,每月每台52000元,水泥罐的租金3000元/月/个,合计55000元/月,停电停水待料均按月租计算,停工期间冷拌设备按23000元/月计算,水泥罐不计费,项目部支付8000元的设备安装费;每月按时支付租赁费(30天内);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等。合同由加盖了“攀路稻城亚三公路工程1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并由该项目部代理人罗宏伟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该项目部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该项目部代理人罗宏伟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13年9月4日,该项目部将租赁的设备全部归还了原告。2013年9月18日,经结算,该项目部应支付原告租金及安装费共计453000元,该项目部制作了《冷拌设备2012-2013年度的结算方单》,原告方人员贺**和该项目部审核人员牟*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该项目部向原告提供了一份结算方单的复印件,该项目部代理人罗宏伟于2013年11月8日在该复印件上签字证实结算方单的原件已由该项目部收回。此后,该项目部陆续支付了租金15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金29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业主贺**的身份信息、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攀路稻城亚三公路工程1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水泥稳定层冷拌设备租赁合同》;3、原告建筑机械租赁站出库单1张;4、该项目部制作的《冷拌设备2012-2013年度结算方单》复印件1份;5、攀枝**有限公司稻城亚三公路工程1标段项目部支付原告55000元租金的银行支付补充凭证回单;6、原告的陈述等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攀路稻城亚三公路工程1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该项目部每月支付租金,经双方结算后,该项目部至今欠原告租金298000元未付,该项目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项目部系被告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该项目部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应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298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攀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双流县福田建设机械租赁站租金29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以29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付款宽限期内的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被告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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