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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诉杨*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杨*不服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21日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15)巴中民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审中,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何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被告于2013年承包原告所有的砂石加工厂(即二厂)的砂石加工,其加工费用由被告销售成品料货款予以抵扣。合作结束后,2013年9月12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项共计1047250.90元,扣减原告应付被告相应款项计174761元,下余货款872489.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余货款872489.90元,并从结算的次日起按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是阶段性的结算,并非最终结算。2013年9月12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项共计1047250.90元属实,但其中有漏算和多算原告应付被告的费用没有扣减,其扣减项为:1、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帐,原告应付被告353109.50元,加上原告诉请时自认应付被告174761元,计527870.50元;2、2012年3月6日、3月7日原告两次共收被告现金计50万元;3、2011年6月1日杨*借汪**现金16万元买园锥不是汪**的个人债权;4、2013年8月1日至9月10日杨*销售砂石款16万,该砂石不属汪**的个人所有,以上四笔共计1347870.05元应予抵减,抵扣后,原告还应付被告300619.6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原告汪**与被告杨*等八人合伙经营平昌**加工厂(一厂)。2010年4月25日,平昌**加工厂与案外人高*开办的砂石加工厂(二厂)签订联合加工经营砂石合同,双方约定:一厂提供砂石由二厂加工。2012年3月1日,汪**与高*达成协议,高*将其所有的二厂转让给汪**。2012年3月30日,原告汪**与被告杨*又签订连砂石加工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汪**的二厂砂石由杨*承包加工,按25元∕m3给付加工费,杨*在原告汪**处销售砂石的货款抵扣加工费。原、被告之间的账务往来是按月或一个阶段进行结算。2013年9月,原、被告合同履行结束,2013年9月12日双方通过对帐结算,被告杨*应付原告汪**货款1047250.90元,被告杨*在帐务清单上签字并确认结算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杨*对2013年9月12日结算应付原告货款项共计1047250.90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漏算和多算原告应付被告的费用共计1347870.05元没有扣减。抵扣后,原告还应付被告300619.60元。

关于对被告杨*辩称的原、被告结算中漏算和多算争议的认定:

本院认为

一、被告杨*辩称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帐,原告应付被告353109.50元,加上原告诉请时自认应付被告174761元,共计527870.50元应予扣减。原告汪**称原、被告往来帐未剔减部分其个人认为只有174761元,后在原审诉讼中在法院主持下双方核对为353109.50元,双方均签字认可,应以核对的为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往来帐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结算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项共计1047250.90元,此后,被告杨*认为有漏算,于2014年1月24日被告杨*给原告汪**出具应减往来帐759553.50元的明细单,对该数据原告汪**不予认可,汪**起诉时自认应减174761元,原审诉讼中在法院主持下双方核对为353109.50元,双方均签字认可。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应剔减的项目及数额各执一词,且均无依据,后双方核对均认可为353109.50元,应以双方核对认可的为准,现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的174761元,加上双方在诉讼中通过算账核对的353109.50元,计527870.50元应予剔减,其理由显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杨*辩称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对账单中“2011年6月1日借现金16万元买园锥”,此款杨*在汪**借款属实,但该园锥购买后由“一厂”共同使用,不是杨*的个人债务,应由“一厂”八个合伙人共同承担。原告汪**称杨*购买园锥是用于个人承包“一厂”砂石加工使用,不应由“一厂”合伙人承担。本院认为:杨*在汪**借款属实,杨*购买园锥后用于添加“一厂”的设备,该款是“一厂”合伙人承担还是应由杨*个人承担不是本案所解决的范畴,属另一法律关系,若杨*认为应由“一厂”合伙人承担可另行诉请“一厂”合伙人予以解决。故该账务属于原、被告间的个人债权、债务。被告杨*辩解应予剔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杨*辩称在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对账单中“2013年8月1日至9月10日杨*销售砂石款16万”,该砂石因系案外人高*开办砂石加工厂(二厂)时,一厂给其铺垫厂房平地所用,故杨*销售该砂石款16万属于一厂合伙人共有,不属汪**的个人财产。原告汪**称其受让高*所有的二厂时其转让款已含该砂石款,同时高*也与一厂对该砂石款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汪**受让高*所有的二厂后,对该厂所有及占有的财产均有权处分,至于二厂与一厂间对该砂石款是否结算及是否结算合理?是一厂合伙人与二厂原所有人高*及受让者汪**之间的争议,因汪**作为二厂受让者有权处置其占有的二厂的财产,故杨*销售的诉争砂石款16万应归汪**所有,据此,被告杨*辩称此款应予剔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杨*辩称2012年3月6日、3月7日原告汪**两次共收被告杨*现金计50万元,其现金收款依据原件现还在被告杨*手中属于漏算应予剔减,原告汪**称原、被告间所争议的50万元已结算,不应再剔减。本院经审理查明:杨*现持有的条据系汪**于2012年3月6日、3月7日立据,其内容为汪**收到杨*交来人民币30万元、20万元,并注明在加工费中抵扣。2012年3月30日,原告汪**与被告杨*签订连砂石承包协议约定杨*给汪**出资200万元。对该200万的支付方式,原、被告均认可其中150万元由杨*转账支付给二厂出售人高*以抵减汪**应付高*的转让款,对其余50万元,汪**在重审开庭审理中陈述称:该50万元由杨*的妻子张*于2012年3月6日、3月7日分两次分别转账30万元、20万元给高*,此后,杨*的妻子张*提出银行转账票据不便保管,便将转账票据交由汪**,由汪**给杨*出具诉争收条并注明在加工费中抵扣,现汪**提供张*银行转账票据计24万元,称其余银行转账票丢失。双方结算时,对200万元已结算,该200万元就是由转账高*150万元和诉争50万元的收条所形成的款项组成。对此,杨*称诉争收条所指款项系转账给高*50万元所形成,但在转账高*150万元后有50万元现金准备存银行转账下差50万元,汪**提出将50万元现金支付给他用于资金周转,便于2012年3月5日将50万元现金给付汪**,所结算的200万元是由转账高*150万元和给付汪**现金50万元组成,其于2012年3月6日、3月7日分两次分别转账给转账高*30万元、20万元就是诉争条据未结算,故应减账。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已结算200万元,对该200万元的组成原、被告间发生争议。因原、被告认可已结算200万元,转入高*150万元双方也认可,诉争50万元的收条所形成的款项50万元也是转入高*,这与原告汪**所举证证明的该200万元由转账高*150万元和诉争50万元的收条所形成的款项组成相一致,同时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只约定了由杨*给汪**出资200万元,据此,原告汪**主张不应剔减诉争收条所形成的50万元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杨*所主张的200万元的组成中含有给付汪**现金50万元,应当由被告杨*提供证据证明该200万元由转账高*150万元和给付汪**现金50万元组成的证据,但被告杨*没有提供出证据证实;其次因原、被告之间履行合同近一年半时间,双方是每月或一个阶段结算,原、被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对帐结算签字认可,且在诉讼中双方又核对过往来账务,被告均未提出以上两笔款项未结算。据此,杨*辩称的2012年3月6日、3月7日原告汪**两次共收被告杨*现金计50万元,属于漏算应予剔减,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杨*承包原告汪**受让的砂石加工厂的砂石加工,约定其加工费用由被告杨*销售成品料的货款予以抵扣。原、被告之间的账务通过阶段结算,累计结转,合同履行结束后,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的对帐依据,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被告杨*应按结算支付下差原告的货款。被告杨*辩称的原、被告结算中有漏算和多算部分应予抵减,因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货款694141.40元。

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原告负担2520元,被告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2520元,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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