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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商**司洪雅支行与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山市**有限公司洪雅支行诉被告龚**、余**、周**、封仕海、陈**、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辜**、人民陪审员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有限公司洪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余**、周**、封仕海、陈**、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山市**有限公司洪雅支行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龚从燕与被告余*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乐山市**有限公司洪雅支行签订2014年乐商银洪支个借字第006号《乐**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约定利息支付方式及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周**、封仕海、陈**、周*与原告签订2014年乐商银洪支个借保字第006号《乐**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限。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龚从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判令被告余*升、周**、封仕海、陈**、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乐山市**有限公司洪雅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几组证据予以证实。

一、2014年乐商银洪支个借字第006号《乐**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承诺书,证明被告余**、周**、封仕海、周*、陈**对被告龚从燕的个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担保范围。

三、借款支取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龚从燕发放300000元贷款的事实。

被告龚**、余**、周**、封仕海、陈**、周**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乐山市商**司洪雅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龚**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与原告乐山市商**司洪雅支行签订了2014年乐商银洪支个借字第006号《乐**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0.5‰,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乐山市商**司洪雅支行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借款方在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月息15.75‰)计收借款方的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复利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执行。借款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乐山市商**司洪雅支行有权按尚未归还借款本金金额的5%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告周**、封仕海、陈**、周*与原告签订2014年乐商银洪支个借保字第006号《乐**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周**、封仕海、龚**、余**、陈**、周*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借款人(保证人)及配偶承诺书,承诺对300000元的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龚从*发放了300000元贷款,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龚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龚从*从2014年12月20日起开始欠息。借款时被告周**与被告封仕海系夫妻,被告龚从*与被告余*升系夫妻,被告陈**与被告周**夫妻。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4年乐商银洪支个借字第006号《乐**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及2014年乐商银洪支个借保字第006号《乐**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当事人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龚从*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如期还款的义务,而被告龚从*未按期归还借款,已经违约,被告龚从*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龚从*应当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0日起到2015年1月8日时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5‰计算利息,2015年1月9日起到借款实际还清时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75‰计算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龚从*还应承担15000元(300000元X5%)的违约责任。被告龚从*未按期归还借款,且该笔借款在被告周**、封仕海、陈**、周*的保证期限内,根据原告与被告周**、封仕海、陈**、周*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周**、封仕海、陈**、周*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借款时被告余东升与被告龚从*系夫妻,且也出具了配偶承诺书,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东升与被告龚从*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复利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龚**、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有限公司洪雅支行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到2015年1月8日时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5‰计算利息,2015年1月9日起到借款实际还清时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75‰计算利息)。

二、由被告龚**、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乐山市**有限公司洪雅支行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三、被告封**、周**、陈**、周*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乐山市**有限公司洪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周**、封仕海、龚**、余**、陈**、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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