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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新诉被告张**、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青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新诉称,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胶条,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元旦后,被告开始拖欠货款。2013年8月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胶条款18000元,为此,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已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清偿。现被告已音讯全无,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

2、厂房租赁合同、成都**名片,证实原告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工业园区开办了胶条厂;

3、欠条原件,证实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元。

被告张**、王**未出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工业园区开办了成**胶业厂从事胶条生产。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胶条,经结算,截止2013年8月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胶条款18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约定:”今欠到胶条厂人民币18000元,欠款人张**”。因被告张**未及时还款,且断绝了与原告的联系,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厂房租赁协议,名片,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张**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张**陆续在原告开设的胶条厂购买材料,通过结算,被告张**至今下欠原告18000元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下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被告王**,但欠条中的欠款人是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应承担该债务。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应承担该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该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对此,被告张**应从欠款产生之日,即2013年8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新货款18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此款时止)。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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