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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兴文县石海供水总站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兴文县石海供水总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李**从1985年1月起一直在兴文县久*供水站工作,在2004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石*水站处工作至2007年8月。兴文**力局于2000年4月20日以(2000)第20号文件批准成立石*供水总站,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原久*水站变更为现在的石*供水总站久*分站,李**属于石*水站职工。2003年4月,石*水站按社保政策的规定以个体工商户缴纳养老保险的方式为李**办理了养老保险,2008年11月19日,李**与曾**、张**联名向石*水站提交了《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有误的报告》,同年5月29日石*水站在答复李**及曾**的回复中答复意见主要为:一、李**认为自己参加工作时间的工龄与李**在石*水站处工作时间的工龄计算方式并无矛盾;二、李**的参保时间是2003年,李**属于农民身份,当时政策没有要求农民工参保,兴文县**保局是按照宜府发(2006)32号文件出台后才要求用工单位未农民工参保,石*水站按**保局规定时间和计算的缴费金额统一代为收缴李**15年应缴纳的社保资金19284元;三、石*水站并不是不为李**以集体企业身份为其参保,但根据当时国家的政策规定,劳动局和**保局的答复是李**的年龄已经不能参与个体转为集体参保方式,故石*水站无法为石*水站办理集体身份参保。2010年6月18日,李**及曾**再次向石*水站递交《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有误的报告》,2013年6月5日,李**又向石*水站递交《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有误的申请报告》。李**于2007年8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从2008年5月开始领取退休金,李**退休后,认为自己应按企事业职工参保方式参保而石*水站却以个体养老保险方式为李**参保,多次申请要求按企业职工身份参保未果,双方遂于2014年1月26日对于石*水站应按企业参保的社会保险费及相关补偿费达成《协议》:一、石*水站补给李**在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327.28元、利息771.45元;二、石*水站补给李**今后购买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2100元;三、石*水站在签订此协议后一次性补偿李**在工作期间包含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补偿费用共计6000元;四、上述费用共计12198.73元,由石*水站一次性支付给李**,今后双方的所有遗留问题全部解决,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石*水站再支付任何费用和再给予任何补偿;五、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石*水站支付了李**协议约定的应付款12198.73元。

李**认为石海水站违法将其职工养老保险办理为个体养老保险,损害其合法权益,之后又于2014年1月26日违法与其签订了《协议》,于2014年8月1日向兴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4)第1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从1985年1月起一直在兴文县久庆水站工作,后久庆水站变更为石海供水总站下属的久庆分站,故李**应属石海供水总站的职工。李**作为石海水站单位职工,依法享有劳动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石海水站的法定义务。石海水站以按当时政策的规定,无法为李**在社保机构办理以企业或事业单位职工参保的方式为李**缴纳养老保险费,遂为李**以个体工商户身份方式缴纳养老保险费,李**对此虽持异议,但李**从2007年8月已办理了退休手续,从2008年5月起已开始领取退休金,对于怎样参保?以何种身份参保?养老保险金是否缴纳?养老保险金缴纳的多少以及社保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等问题,不是法院的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的规定,对李**要求石海水站为其建立养老和医疗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

李**从2004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石海水站单位工作,对已达到退休年龄后仍在石海水站处工作的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李**2004年已达退休年龄,故李**、石海水站于2004年7月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之后李**虽然在石海水站处工作,在此期间的性质应为劳务关系,由于双方从2004年7月至2007年8月退休期间是劳务关系,李**在此期间石海水站支付了李**相应的劳务工资,故李**要求石海水站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29520元请求、支付38520元经济补偿金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石*水站于协议签订后,按约支付了李**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补偿款12198.73元,该协议内容真实,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李**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为社会保险待遇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错误;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显失公平;上诉人工作44年,直到退休还不能领取退休金,享受的是个体户的养老金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供水总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从2004年7月至2007年8月期间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支付欠发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涉及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在2004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医疗保险,因参保的身份问题双方达成了《协议》,已经给予了上诉人相应的经济补偿,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申请仲裁、起诉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情况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被上诉人兴文县石海供水总站为职工李**以个体户身份参保的方式建立社会保险之初,李**就应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依法监督、强行征收。因此,该类争议属于是行政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由于被上诉人兴文县石海供水总站没有按时足额为上诉人李**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导致上诉人李**在2004年7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不能按时领取养老金。作为用人单位的兴文县石海供水总站在上诉人李**不能领取养老金的情况下,按月(从2004年7月至2007年8月期间)向李**发放了工资(退休金),2004年7月与2007年8月期间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李**要求被上诉人兴文县石海供水总站支付2004年至2007年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由于当初被上诉人兴文县石海供水总站以个体名义为上诉人李**办理的社会养老保险,导致上诉人李**实际领取的养老金与企业职工身份参保的养老金出现差别,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兴文县石海供水总站,被上诉人兴文县石海供水总站应当赔偿上诉人李**遭受的损失。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兴文县石海供水总站就保险金待遇进行了多次协商,双方在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是社会保险费与相关补偿给付达成的一致意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体现的是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之后,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兴文县石海供水总站已经履行了协议内容。上诉人李**认为《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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