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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攀枝花**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与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崔**、荣俊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07年3月1日进入攀枝花**责任公司肖**煤矿上班,2009年10月公司安排其调至被告公司马家屋基煤矿上班,2010年3月被聘请为马家屋基煤矿任副矿长,2011年起任矿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年工资标准为172000元,每月发放6000元,余额100000元年底一次性发放。2012年8.29矿难事故的原因,2012年至2014年每年剩余100000元的工资一直未发放。2013年6月起,被告按照公司内部会议决定扣发全体职工应发工资的20%待发,被告扣发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14400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发布的攀骏工贸(2013)8号文件明确:如矿井在2012年完成建设工期、实现零死亡,所有管理人员奖励10000元,奖励系数:矿长、总矿工1.8,因此,被告应支付其2012年奖励工资18000元。2014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放假,放假后被告向原告发放过2500元生活费。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4年经济补偿金100333元;2.判决被告补发2012年至2014年工资余额30万元;3.判决被告补发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扣发的20%工资14400元;4.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安全生产目标奖18000元;5.被告为原告进行离职职业健康检查。庭审中,原告撤销了第五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3月1日到2015年3月1日分别签订了3份为期一年的劳务合同,原告月薪为6000元每月,但没有约定年薪17.2万元,每月实发后剩余部门年终一次性补发的条款。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劳动合同因甲乙双方均是由被**办公室主任签订的,因此是无效合同。由于攀枝花发生8.29肖家湾煤矿事故,全省煤矿停产整顿,考核的前提不存在,且根据攀骏工贸(2012)8号文件,也没有完成考核目标,因此,原告主张的奖金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于2009年10月到被告公司马家屋基煤矿上班。双方于2012年3月1日、2013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分别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其中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由原告本人亲笔签订。该合同到期后,2013年3月和2014年3月,均因被告方单位进行年审,需提供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单位马家屋基煤矿的办公室主任陈**电话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得知合同内容与2012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一致后,即让陈**代为签署,于是,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2份劳动合同中刘**的名字均由其授权陈**代签。2012年3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聘请原告担任公司马家屋基煤矿矿长,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被告聘请原告担任公司马家屋基煤矿副矿长。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约定,原告的年工资标准为172000元,每月发放6000元,余额100000元年底一次性发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工资300000元至今未予发放。2013年2月27日,被告召开内部会议,其中决定:“带(待)遇方面与原带(待)遇没什么变化,按原来的执行”。2013年6月,被告召开内部会议,决定扣发全体职工应发工资的20%待发,按照此规定,被告扣发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基本工资14400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制定《2012年度骏**司马家屋基煤矿扩能工程施工建设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攀骏工贸(2013)8号)文件,其中第二条规定:“扩建工程建设管理目标:1、建设目标: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矿井标准化、高效、瓦治验收工作。2012年7月至9月进入联合试生产阶段,2012年10月申请安全设施验收,2012年11月申请矿井扩能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并办齐所有证件。2、生产原煤目标:根据矿井的基本条件,2012年度生产原煤考核目标6万吨”。该文件第七条同时规定:“1、矿井如期完成建设工期,所有管理人员按人均5000元给予奖励。2、矿井实现零死亡,年终所有管理人员按人均5000元给予奖励。3、奖励系数:矿长、总矿工1.8,副矿长1.6,矿安检员、瓦检员1.2…”。2012年8月29日,本市发生“8.29肖家湾矿难”事故,政府指令全省煤矿停产整顿,原告所在的马**煤矿被迫停止矿井相关手续审批,被告制定的马**煤矿建设目标仅完成了上半年建设目标。2014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休假,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6至10月的生活费25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2015年3月10该院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3月17日出具收件通知书。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办公室主任陈**进行询问,其证实:2009年10月,原告刘**从攀枝花**责任公司调到骏**司马家屋基煤矿上班,2010年,被告公司就任命刘**为副矿长。自陈**2010年任办公室主任以来,骏**司马家屋基煤矿所有员工与骏**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主要由其负责与劳动者签订。2012年,总经理郑**让其办理与劳动者的合同签订,当时,原告刘**任骏**司马家屋基煤矿矿长,该合同由原告刘**自己亲自签名。2013年和2014年刘**任副矿长,因公司需办理年检等相关手续,需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就安排其与劳动者续签合同。当时陈**将合同内容填好后通知刘**签字,但由于刘**在外办事,陈**便告诉他合同内容与2012年的一致,原告就让其帮忙代签,陈**把法定代表人钟*和刘**的字都签好后,就将合同交给矿长叶*审核,叶*同意后让其到公司拿公章在合同上盖了章。自2010年起,被告公司就对矿长、副矿长还有陈**实行每月不同工资标准,除根据个人职务实行一定的固定工资外,年底根据每个人职务不同一次性再发放7至10万元的工资。公司对刘**除每月发固定工资外,年底一次性再发10万元,2011年以前的实行年薪制的人除每月领到个人各自的固定月工资外,年底剩余的应发工资都拿到手了,但2012年新公司接手以后所有年底应发放的7-10万元都没人再拿到了。刘**2010年就实行172000元的年薪制,从2012年起,刘**及其他部分人员签合同时,陈**就将工资实行年薪制写入了合同,明确了172000元一年,除每月发6000元钱外,剩余部分年底一次性发放,该情况已报告给公司总经理郑**及当时的公司董事长兰**并经二人同意。但从2013年6月起,每个月6000元也只发了80%。剩余的20%一直都没发放,2014年6月份公司通知给刘**等一批人放假,并向刘**发放了6-10月分的生活费共2500元。2013年公司有一个会议纪要,同意在职人员的待遇按原来标准的执行,所以陈**在2013年和2014年制作刘**合同时也是按照2012年的标准签的,公司也认可。

上述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收件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原件及复印件、马家屋基煤矿文件复印件(攀骏工贸2012年8号文件),陈**询问笔录、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程序。劳动者提供了劳动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同时,被告不得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由原告亲自与被告公司签订,原告出具的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两份劳动合同虽然原告的名字系由被**办公室主任代为签署,但该签署行为得到了原告的口头委托,且原告刘**及被**公室主任陈**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委托和代理行为不违返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提供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三份劳动合同均为复印件,但该合同经被**办公室主任陈**确认合同内容均系真实,本院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以上三份合同均就原告工资实行172000元的年薪制进行了约定,且2013年2月27日,被告召开内部会议,其中决定:“带(待)遇方面与原带(待)遇没什么变化,按原来的执行”,印证了原告所述的2013年至2015年期间实行与2012年相同的年薪制172000元的工资标准的辩论意见。且被告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合同原件来推翻原告的合同复印件内容,被**公室主任也证实了原告的以上观点,因此,被告认为该份劳动合同是虚假合同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三年的剩余工资300000元。被告未依法按时支付原告工资无正当理由,即使合同自然终止,被告也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交的攀骏工贸(2011)47号文件显示,2011年10月31日被告被告公司骋请原告为被告公司马家屋基煤矿矿长,被告对该份证据亦无异议,同时被**办公室主任陈**证实,2009年10月已到被告公司上班,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只提交了2012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1日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公室主任陈**对于原告刘**2007年起就在攀枝花**责任公司上班仅为听闻,并不能确认,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就已经在被告公司就职,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到被告公司入职时间为2009年10月。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10至2015年2月经济补偿金,但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支付至2014年,本院予以支持,其经济补偿金应为78833.33元(172000÷12个月×5.5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2年度骏**司马家屋基煤矿扩能工程施工建设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中第七条的奖励机制均是基于原告完成《2012年度骏**司马家屋基煤矿扩能工程施工建设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中的目标任务而制定的。由于本市发生“8.29肖家湾矿难”事故,政府性指令致使原告所在的马**煤矿被迫停止矿井相关手续审批,公司未能进行试生产、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及原煤生产,下半年年建设目标未能完成,也就失去了被告对原告进行安全事故目标考核的环境条件,奖励机制所依据的条件已不具备,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励工资1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扣发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144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刘**支付2009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经济补偿金78833.33元;

二、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刘**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工资300000元;

三、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刘**支付扣发的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144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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