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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黄**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黄**、李**、高义与被告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黄**、李**、高义,被告邱*及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黄**、李**、高*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杨**、李**、高*以原告高*的名义与被告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原告杨**、李**、高*受让被告邱*转出的“天然居商务客栈及燕羽楼洗浴中心”50%的股权。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天然居商务客栈及燕羽楼洗浴中心”所负债务由受让方承担。2013年3月7日,原告杨**、黄**、李**、高*又将“天然居商务客栈及燕羽楼洗浴中心”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邱*,同时约定该场所原欠装修材料款及人工费由被告邱*承担。2014年,被告邱*原装修时所欠空调供应商都江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众公司)起诉至法院,向原告杨**、黄**、高*主张债权。2014年5月20日,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杨**、黄**、高*连带支付原告都江堰**责任公司货款五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因该款项实际已经由被告邱*向四原告承诺由邱*承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邱*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5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我2011年4月6日与黄**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投资燕羽楼会所,当时双方约定各占50%股份,双方在2012年7月9日将股份转让给高义、杨**、李**,同时将我50%内的工程款以及人工费材料费全部转让给高义、杨**、李**三人。在股份转让给高义、杨**、李**过程中,他们没有按照转让合同约定去支付相关材料款以及人工费,材料商和人工费多次起诉我,股份已经转让给他们三人,应当由他们三人支付费用,而且我回购的股份是不真实的股份。2012年7月9日的协议,我只同高义一人签订,与其他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都江堰市愉泰源茶楼(以下简称“愉泰源茶楼”)于2011年11月21日,经都江**政管理局登记核准成立,业主系邱*,目前该茶楼处于注销状态。“天然居商务客栈”的实际经营人为邱*。2012年7月8日,被告邱*将愉泰源茶楼转让给四原告,四原告受让该茶楼后分别同被告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3月7日,四原告又将该茶楼转让给被告邱*,并分别同被告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约定“天然居商务客栈及燕羽楼洗浴中心”原欠装修材料款及人工费由被告邱*承担。具体内容为:原二楼天然居商务客栈及燕羽楼洗浴中心的股权转让给邱*本次股权转让后,原天然居商务客栈及燕羽楼洗浴中心之前在装修期间所欠装修材料及人工费约40万元由新任股东承担并含四原告所打的欠条。

2014年,案外人旺**司因向都江堰市愉泰源会所提供空调设备没有收到货款,以杨**,黄**,高*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都江*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黄**、高*连带支付原告都江堰**责任公司空调货款52000元,判决生效后旺**司已经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14)都江执字第816号。(2014)都江*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四原告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将邱汝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有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四原告及被告身份信息。2、四原告分别与被告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4份。3、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已经由到庭当事人发表举证意见,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案外人旺**司起诉原告杨**、黄**、高*,虽然没有起诉李**,但是,在本案中,李**因与被告邱*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仍然有权起诉被告。2、2013年3月7日,该笔债务又由四原告转移给被告邱*承担,但此次债务的转移未经债权人旺**司的同意,对旺**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为此,法院判令杨**、黄**、高*承担该笔债务,向案外人旺**司清偿债务52000元。但是,根据原告杨**、黄**、李**、高*分别同被告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笔债务应当最终由被告邱*承担。《股权转让协议》是被告邱*从四原告处受让“天然居商务客栈及燕羽楼洗浴中心”而签订,“天然居商务客栈及燕羽楼洗浴中心”的字号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且不是有限责任公司,故《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际是资产转让以及债权债务转移,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该协议虽然不能约束旺**司,但对合同相对人即四原告与被告邱*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3、本院对四原告依据该协议的约定诉请被告邱*给付空调款52000元予以支持。4、四原告诉请被告邱*赔偿56000元,但(2014)都江*初字第937号案件中法院判决支付的是52000元,多出的4000元损失四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内给付原告杨**、黄**、李**、高义人民币5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黄**、李**、高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邱*负担1000元,原告杨**、黄**、李**、高*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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