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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2月4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上诉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与李**系夫妻关系,黄文系黄**与李**之子。黄**于2014年3月20日去世。黄**生前于2012年11月29日向王**借款226000元并向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现金226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一份及王**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王**借款226000元,有王**提供的《借条》为凭,对王**与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黄**与王**的债权债务实际形成于2012年11月29日,该期间是在黄**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黄*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黄**于2014年3月20日去世,且黄*未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其债务应由黄**的继承人黄*在继承遗产财产份额范围内予以清偿。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王**借款226000元。二、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黄**遗产范围内清偿王**借款2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2345元,保全费1650元,由李**、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原审据以定案的《借条》真实性存疑,借条署名的“黄**”是否为其夫黄**真实签名,王**证据不足;2.王**提供的证据仅有《借条》,借款是否支付给黄**,债权人王**证据不足;3.王**的借贷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社会常理,王**与黄**非亲朋好友,仅凭一张《借条》不会借款与黄**,同时,作为正常的老百姓不会将20多万元巨额现金随身携带,有违社会常理;4.原审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家庭开支没有使用过黄**的借款,同时,黄**承包建筑工程中借款,是用于承建建筑工程垫资,应由承建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归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黄*辩称,与李**的意见一致。

二审中,王**申请证人马**、唐**出庭作证,二人证实王**经济较为富裕,与黄**关系密切,黄**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而向王**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黄**与王**是邻里、朋友。黄**因承建建筑工程需资金而多次向王**借款,王**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黄**,黄**向王**出具借条。2012年11月29日,黄**与王**对借条进行汇总,将原多张借条销毁后,出具汇总借款金额226000元的借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证人唐**、马**当庭证言为证,该证人证言与一审中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有三个,现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关于借条署名的“黄**”是否为李**之夫黄**真实签名的问题。李**和黄*在二审中提出对“黄**”的签名进行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其放弃鉴定的行为应视为认可黄**的签名真实。

二、关于王**是否支付借款。李**主张王**支付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王**提供的黄**出具的借据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证人马**、唐**证实借款的事实,故王**的证据能够证明黄**向王**借款226000元的事实。

三、关于黄**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李**主张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黄**将借款用于承建的建筑工程,应由承建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归还。本院认为,1.黄**虽因从事建筑施工而向王**借款,但受益属于家庭,该债务又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黄**的个人债务,故此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黄**系以个人名义向王**借款并出具借条,故债务人属于黄**,李**主张应由承建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归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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