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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郭**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与被告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郭**以其为原告赖**之妻,案涉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为由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二原告曾经将李**作为被告起诉,后撤回对被告李**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游先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郭**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郭*惠诉称,赖**、郭*惠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8日,二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二原告将位于都江堰市某住宅房屋,价格为46.5万元,各自承担相应的税费。被告交付税金后应支付二原告43.9453万元。被告还口头向原告承诺一周内付清房款。被告于2013年6月6日支付二原告10万元,12月24日支付二原告10万元,2014年5月15日支付二原告5万元,共计支付购房款25万元。此后,被告向原告赖**出具《欠条》欠到原告购房款,但二原告向被告催收后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余额18.943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5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以上三项合计24.943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傅**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赖**、郭*惠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8日,二原告作为卖方,被告傅*作为买方,双方对二原告共有的位于都江堰市某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59.05平方米)进行交易。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在都**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留存的房屋买卖合同确定的购房款为35万元。但双方实际约定的购房款为46.5万元,并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税费。合同履行中,2014年4月8日,二原告同被告傅*在都**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由二原告原来的房产证(权0055581)转移登记在被告傅*名下,产权证号为(权0273225)。被告傅*已经支付25565元(即办理过户登记时二原告应当承担的税费25088元、转让登记费477元),尚欠二原告购房款43.9435万元。2013年5月2日,被告傅*向原告赖**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傅*购买赖**位于都江堰水电花园房屋一套,总价款465000元整,已付25565元,余款439435元整。已付费包括税费25088元,转让登记费477元,综上所述,傅*欠赖**人民币439435元整(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玖千肆佰叁拾伍**)。此致。欠款人傅*2013年5月2日”。被告傅*在《欠条》作为欠款人上签名,李**在该《欠条》末尾签署“此款于3个月内付清。”此后,被告傅*于2013年6月6日支付二原告10万元,12月24日支付二原告10万元,2014年5月15日支付二原告5万元,共计支付购房款25万元,尚欠二原告购房款18.9435万元。二原告不清楚李**与被告傅*的关系,也不能确认李**为共同债务人,因此,二原告起诉时将李**列为被告,诉讼中自愿撤回对李**的起诉,仅要求被告傅*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作出裁定依法准予。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且有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二原告的结婚证明。3、欠条一张。4、土地使用权。5、房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6、都江堰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由成交)在案佐证,被告傅**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出卖给被告傅*的位于都江堰市某住宅房屋原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出卖该房后收取的购房款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共同主张债权合法。2、尽管二原告出卖上述房屋时未同被告傅*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交易房屋所在的位置,购房款的金额等。因此,二原告同被告傅*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成立,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皆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3、二原告将位于都江堰市某住宅房屋出卖给被告傅*,且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傅*应当支付二原告购房款,根据二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傅*应当支付二原告购房款46.5万元,已经支付税费付25565元、购房款25万元,尚欠二原告189435元的事实。二原告诉请被告傅*给付该款,应予支持。4、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延期付款的滞纳金,因此,二原告诉请被告傅*给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5万元不予支持。但被告傅*应当从欠款之日起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给付二原告占用资金的损失。5、二原告诉请被告傅*给付律师费1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供代理合同以及收取代理费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赖**、郭**购房款189435元。

二、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赖**、郭**资金利息(以本金189435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赖**、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642元,由被告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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