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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均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枪支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均犯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制造枪支罪,原审被告人叶**犯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简阳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成*均、指定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制造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成*均、叶**系男女朋友关系,共同居住于简阳市叶**的家中。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成*均驾驶三轮摩托车,将藏匿在简阳市壮溪乡至平窝乡渡槽附近草丛中的麻黄素液体、氢氧化钠、磷等制毒辅料及抽滤瓶、真空泵、电炉、烧杯等制毒物品、工具运回家中。当晚,成*均使用上述物品、工具,在与被告人叶**共同居住的卧室内,用麻黄素液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叶**明知成*均在卧室内用上述物品制造毒品,仍予以放任。

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于2014年12月25日,在上述住房附近将被告人成*均、叶**挡获;并在二被告人的住房内查获褐色液体重207.02克和大量制毒辅料、工具及吸毒工具。随后从成*均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粉末0.29克。

经鉴定,从查获的不明液体中、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粉末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受案立案相关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成*均、叶**的到案相关情况。(3)户籍信息,证实成*均、叶**的身份相关情况。(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二被告人共同居住房进行搜查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二被告人居住房内,查获的50ml烧杯装有的褐色液体(编号1)、250ml装有的褐色液体(编号2)、1小玻璃杯装有的褐色液体(编号3)、1纸杯装有的少量晶体(编号4)、1铁盒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粉末(编号5)进行扣押的情况。(6)搜查笔录、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对成*均身上搜出的白色可疑粉末予以扣押的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二被告人住房卧室勘验检查、提取相关物的情况。(8)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二被告人卧室内提取的两枚烟头中检出脱落细胞与成*均的STR分型相同的情况。(9)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二被告人卧室内,扣押褐色可疑液体中提取、封存的情况。(10)称量笔录及照片、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对查获的褐色可疑液体及粉末进行称量,分别为8.55克、191克、7.29克、14.98克、0.29克的情况。(11)抽样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褐色可疑液体、白色可疑晶体的抽样提取情况。(12)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书,证实在扣押在案的编号为1、2、3、5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号检材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13)四**力公司模拟电费发票,证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叶*家的电费消费情况。(14)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实叶**的住宅相关情况。(15)通话记录、查询记录,证实成*均使用的手机号码15108132443的通话相关情况及13340688998系成*均持有的情况。(16)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他在简阳市壮溪乡街上一栋民房二楼,看见过成*制毒。张*从照片中辨认出叶**,成*均(成*)。(17)证人马买卖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她认识成*、叶**。她听叶**说过,成*从外搬回工具和原料到家里熬冰毒。马某某从照片中辨认出了成*(成*均)、叶**。(18)证人叶*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份左右,成*均在他姐姐家熬冰毒,气味大得很,叫成*均把东西搬走,为此他与成*均闹过几次,后成*均就拿冰毒给他吸食。在叶**卧室里查获的工具和一些化学品及褐色液体是成*均于2014年11月份左右搬回的。2014年12月20日左右,他和叶**、成*均在卧室里吸冰毒,成*均对他说,这点冰毒不够吸的话,等把水水熬成冰毒就有吸的了。成*均在他们家生活期间,电费猛增。叶*某从照片中辨认出叶**、成*均。(1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她是叶**的母亲。成*均是叶**的男朋友,于2014年年初搬来与叶**一起居住的。叶**是分了家的。2014年11月份,成*均时不时会搬一些玻璃罐罐等东西回来,一天到黑在住房里用电炉子热一种水水,气味很呛人。叶**与成*均闹过几次,成*均为了不让叶*某去闹,就拿白粉给她儿子吸。每次去叶**家收电费,都看见成*均放了一个杯子在电炉子上熬,很呛人,叶**没有熬,在耍电脑。自从成*均来了后,每个月的电费都是200多元,原来她们两家人才几十元。成*均搞毒品叶**是同意的,因为女儿给她和叶*某说搞毒品赚得到钱。胡某某从照片中辨认出叶**、成*均。(20)被告人成*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又名“成*”,与叶**系男女朋友关系。他认识韩*、鄢*,是鄢*让他用麻黄水做冰毒。2013年11月份左右,他与叶**居住在叶**家。后他把藏在壮溪渡河边的原料(一壶黄色的液体)和抽滤瓶、真空泵、烧杯、碱、磷、电炉子等工具带回叶**的家中。2014年12月24日晚上8时许,他利用带回的液体(麻黄素水)、工具开始制毒。因他要吸冰毒,但家里没有,于是就自己做冰毒。他在叶**卧室内做冰毒。叶**知道他带回去的东西是做什么用的,只是在一边玩电脑。成*均从照片中辨认出叶**。成*均对制造冰毒和藏匿制毒工具、辅料的房间进行了指认;成*均对藏匿制毒原料及工具的地方进行了指认(21)被告人叶**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她其母亲胡某某,其弟弟叶*某,男友成*均又叫成*,居住于简阳市。2013年底,她和成*均一起居住在她家。在其家中查获的烧杯、滤纸、玻璃滴管及赤磷、碘、氢氧化钠等物品是成*均搬回来的。2014年12月24日晚,她看见成*均将装有褐色水的烧杯放在烤火炉上加热,一会之,烧杯里的褐色水水开始冒烟,很刺鼻。她家查获的褐色液体是成*均做出来的。叶**从照片中辨认出成*均。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3年12月左右,被告人成*均与被告人叶**共同居住于简阳市。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叶**、成*均先后两次在共同居住的卧室内与叶某某、金大爷(音)、王*(音)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成*均、叶**的尿液经检测均呈冰毒阳性。(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叶某某因吸食毒品冰毒被简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叶**是他的姐姐。2013年底成*均(成*)来到他姐姐家居住。大约在2014年10月左右,他去叶**的房间,见叶**、成*、王*和金大爷等人在一起吸毒,他也进去整了两口。七八天后,他与叶**、成*、王*和金大爷等人在他姐的卧室内再次吸食了冰毒。(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叶**、成*均回家住后,来找叶**、成*均的人很多,其中王*在叶**家住了一个多月,金大爷经常来耍。她见过叶**、成*均、叶某某、王*、金大爷等人在叶**卧室里吸毒。(5)被告人成*均的供述,证实2014年9、10月份的时候,王*住在叶**家,平时金大爷会给王*送吃的来。有一次,金大爷拿出冰毒来,他和金大爷以及叶**的几个朋友一起吸食了,叶**要吸毒。(6)被告人叶**的供述,证实2014年九十月份,成*均的朋友金大爷和王*来她家耍。成*均、金大爷、王*在卧室里用烤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当时她没有吸,后她弟弟叶某某来也吸了几口冰毒。过了几天,成*均、金大爷、王*等人又在她的卧室里烤吸冰毒,叶某某过来也吸了几口冰毒就走了。

三、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4年12月25日,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挡获被告人成孟均后,在其居住的住房中查获一支改造射钉枪。经查证,改造射钉枪系成孟均所持有。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痕迹鉴定书,证实涉案查获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2)被告人叶**的供述,证实在她家搜出的枪支是成*均的。成*均说枪是拿来打野鸡的,她不知道枪是从哪得来的。(3)证人廖*的证言,证实她在壮溪乡街上经营一家“金牛管业”的商店。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有个男的到她的店里要求借用一下电焊机,说其自己焊东西,她同意了,她没注意那男子焊啥子,约五、六分钟后,那人就离开了。(4)被告人成*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他和叶**居住的二楼挨着街的那间卧室的沙发上查获的改装射钉枪是他的。2014年12月24日,他就带上射钉枪和一根铁管到壮溪乡街上一家卖防盗窗门市借电焊改装的。他改造射钉枪的目的是让射钉枪不用顶着硬物也能击发,可以用来防身。

原判认为,被告人成*均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被告人叶**明知成*均制造毒品仍为其提供场所,二被告人构成制造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成*均、叶**容留他人在共同居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成*均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成*均犯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叶**犯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数罪并罚。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成*均、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叶**如实供述明知成*均在其家制造毒品的事实;成*均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部分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判决: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成*均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七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罚金二千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叶**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粉、麻黄水、制毒工具、吸毒工具等物品,均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成*均对原判认定其容留他人吸毒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及量刑没有异议,以其没有制造毒品,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和制毒辅料是韩*的为由,提出上诉。

成*均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成*均制造毒品的证据不足,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均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液体207.02克,原审被告人叶**明知成*均制造毒品仍提供制毒场所,构成制造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成*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叶**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成*均、叶**容留他人在共同居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成*均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成*均、原审被告人叶**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成*均、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叶**如实供述明知成*均在制造毒品而提供制毒场所的事实,成*均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成*均提出其没有制造毒品,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和制毒辅料是韩*的;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成*均制造毒品的证据不足,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证人叶某某、胡某某、张*、原审被告人叶**证实成*均在壮溪乡光华村4组83号住房制造毒品,制毒工具和辅料是成*均搬来的;上诉人成*均在侦查阶段亦供述了将制毒工具、材料搬回住房及如何制造毒品的详细情况,侦查人员在成*均、叶**居住房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液体207.02克、成*均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粉末0.29克及大量制毒工具等物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成*均搬来制毒工具和材料并制造毒品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成*均的上诉理由和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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