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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平诉称:原告设立原富顺**加工厂与被告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建筑用玻璃制品,同时约定发生争议时“依法向合同签订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玻璃制品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266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工商公示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工业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富顺**加工厂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

3、结算清单原件一份、对账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进行结算的事实;

4、个体工商注销登记情况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设立富顺**加工厂被注销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限公司未作答辩也为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日,原告投资设立的富顺**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与被告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约定富顺**加工厂向被告出售建筑用玻璃制品,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在自贡荣县,由富顺**加工厂向被告供应玻璃制品,交货地点在自贡荣县星河景尚苑,预付定金20000元,在买方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月内或春节前付清货款。富顺**加工厂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692元。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富顺**加工厂已被注销工商登记,原告系该加工厂业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设立的富顺**加工厂与被告四川**限公司买卖关系成立合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富顺**加工厂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四川**限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系富顺**加工厂业主,该厂被注销,应由原告承接该厂的债权债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四川**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1266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1417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2587元,由被告四川**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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