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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登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5日生育一子张**。婚后,双方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在原告怀孕期间因为一些小事出手打了原告,致使矛盾升级。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8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1月25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5日生育一子张**。从恋爱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怀孕后回乐山生活,被告在成都经营生意,在此期间对原告关心不够,加之被告在生意上不断投入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压力,双方缺乏勾通,为此发生矛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婚生子户籍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原告母亲声明复印件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张*乙。双方因缺乏沟通,导致发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在庭审中,被告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希望原告能给自己一次改正的机会。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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