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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诉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等经常发生吵闹,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负家庭责任,致双方矛盾不断。2015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毕*甲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及毕*甲的户籍证明各一份;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

3.荣县人民法院(2015)荣*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毕*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负家庭责任不属实。原告刻意回避自己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无力抚养儿子,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毕*甲由被告抚养,其抚养费由被告自理。

被告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毕某甲(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09年6月22日双方自愿在荣县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30日以(2015)荣*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主婚姻,但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非婚生子毕*甲长期随原告父母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其抚养费原告当庭表示由原告自理;被告主张原告无抚养能力,要求非婚生子毕*甲应由其抚养,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非婚生子毕*甲由原告龚某某抚养,其抚养费由原告龚某某自理。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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