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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谢*、广东新**成都分公司、中国平安**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司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诉请:1.被告谢*、新邦成**司、新**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298.5元;2.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的事项

(一)2014年12月18日12时23分,谢*驾驶川A***7Y号车在武青南路8号门前段倒车时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张**碰撞,致使张**受伤,车辆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二)川A***7Y号车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新邦成都分公司,谢*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谢*在履行职务。事发后,新**司共计垫付17600.81元。

(三)川A***7Y号车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事故发生后,张**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证明书中载明,休息三月、安全陪护、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等内容。

(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项目有:医疗费20163.91元(自费药占15%)、后续治疗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8.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30元、误工时间为121天、伤残等级为十级。

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

(一)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提交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个人社保缴纳信息、房产证、结婚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8762元。

(二)误工费。因张**在成都维**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42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停发其工资,故本院对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为16940元。

(三)残疾辅助器具费。张**提交了其支付支具费用共计1350元的发票,结合其伤情确需残疾辅助器具,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张**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出院医嘱载明需安全陪护,故本院结合其病情酌情支持2400元。

判决结果

本案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03964.66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因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全额赔偿上述损失。鉴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新**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又因川A***7Y号车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上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中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6320.7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189.32元,共计99510.07元,新**司应当赔偿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4454.59元,因其已经垫付17600.81元,故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13146.22元,向张**支付86363.85元。张**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86363.85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广东**限公司13146.22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7.5元,由被告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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