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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诉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巨波、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恋爱,2000年9月5日在荣县原富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吵打,双方感情日益淡薄,且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诉请离婚未果。但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并请求由原告抚养曹**、被告依法承担曹**的抚养费致曹**独立生活时止,同时请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曹**及被告母亲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荣县人民法院(2014)荣*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诉请离婚未果,判决书确认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4.荣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和收据复印件2张,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诉请离婚未果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矛盾不断并分居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在家长期不做家务、沉迷于赌博,没有尽到母亲的职责。如果离婚,由曹**自己选择由谁抚养。原告应归还婚后保管的被告的工资收入以及新城建设时的拆迁安置费、两补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荣县**理委员会调取了原、被告与荣县**理委员会签订的《荣县**理委员会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分家(财产分割)协议》、《荣县房产管业证》、《承诺书》、《旭阳镇星星村四社刘某某被征收房屋平面示意图》、《交房流程单》、《安置费过度领取情况说明》。

经本院征询意见,原、被告婚**某甲自愿随其母亲许某某生活。

以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全案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具有证据资格,并能证明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恋爱,2000年9月5日在荣县原富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曹**。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诉请与被告离婚未果,尔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以被征收房屋权属人的名义与荣县**理委员会签订《荣县**理委员会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以户主的名义在《荣县河西新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明细表》上签字,荣县**理委员会依法征收坐落于荣县旭阳镇星星村的房屋,并将坐落于荣县河西新区B2-05地块的安置房一套作为安置补偿,安置人口为原、被告及其子*某甲三人。荣县**理委员会已于2015年6月1日将该安置补偿房交付给被告母亲刘某某。荣县旭阳镇星星村的房屋系被告母亲刘某某在原、被告结婚之前修建,并于1999年5月3日由刘某某申请登记办理房产管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虽属自主自愿,但婚后共同生活中有矛盾发生,原告曾诉请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夫妻关系也未得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亦有同意离婚的意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确无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示由其子曹**选择自己由谁抚养,而曹**已年满10周岁且自愿随其母亲许某某生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原告许某某抚养曹**,但被告应负担曹**必要的抚养费用,根据曹**的实际需要以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曹**抚养费400元至曹**年满18周岁时止。因坐落于荣县河西新区B2-05地块的安置房系荣县**理委员会征收坐落于荣县旭阳镇星星村的房屋后安置补偿的,而被征收的房屋系被告的母亲刘某某在原、被告结婚之前修建,且该安置房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母亲刘某某,原告对该房主张权利,应当另案处理。被告辩称其工资收入以及荣县新城建设时的拆迁安置费、两补款均由原告保管、原告应返还,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曹*离婚;

二、原、被告婚**某甲由原告许某某抚养,被告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曹*甲抚养费400元至曹*甲年满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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