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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及辩护人何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下旬,被告人苟*某经苟*甲介绍在平昌县镇龙镇新镇街向某某(另案处理)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改装射钉枪,一直保存在自己家中。2015年7月6日23时许,苟*某等人在平昌县镇龙镇肖家坡茶场打猎时,被平昌县公安局镇龙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自制射钉器改装的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前装填式非制式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苟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何*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苟某某在公安机关查获时,主动承认枪支是自己的,应是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下旬,被告人苟*某经苟*甲介绍在平昌县镇龙镇新镇街向某某(另案处理)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改装射钉枪,一直保存在自己家中。2015年7月6日23时许,苟*某等人在平昌县镇龙镇肖家坡茶场打猎时,被平昌县公安局镇龙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自制射钉器改装的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前装填式非制式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苟*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下旬经其徒弟苟*甲介绍在向某某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改装射钉枪,一直保存在自己家中。同年7月6日19时许在其表哥苟*家吃饭时,因苟*知道苟*某有支枪便提议饭后去打猎,饭后一行人到了平昌县镇龙镇肖家坡茶场,苟*某取下枪装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将其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2、向某某、王**、苟**、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苟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在向某某处购买了一支改装射钉枪。

3、扣押清单,证实查获苟某某时所扣押的物品,其中射钉枪改装枪一支。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所持枪支进行了辨认;证人王**对购买枪支的人进行了辨认,确认系被告人苟某某。

5、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为自制射钉器改装的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前装填式非制式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6、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平昌县公安局镇龙派出所在辖区内巡逻时,在镇龙镇肖家坡茶场发现一名男子正在向一支改装射钉枪内填装火药,有三名男子在观看,民警当场将四名男子抓获,经现场询问,装火药的男子叫苟某某,在问及该枪支是谁的时,苟某某承认是他自己所持有的。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苟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苟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苟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改装射钉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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