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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继父子关系。2011年,被告回南部县建兴镇建房,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因该款系原告卖掉河北老家的房屋所筹,现原告即将回河北养老,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再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案涉110000元是家庭共同财产,其中包含转让我前妻、原告、我母亲和我的承包地75000元,以及我这些年打工挣的钱。卖房子的钱,原告存的定期,是任何人拿不出来的,这110000元不包含原告卖房子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继父子关系。自1986年开始,被告董**前往原告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生活至2011年。之后,原、被告及被告之母陈**商议共同回被告祖籍地四川省南部县建兴镇居住生活。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22日和2012年1月7日向被告的岳父斯**的中**银行账户现金存款90000元和20000元。上述款项系处分原、被告及被告之母在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留史镇的财产及其他积蓄构成。该款用于被告在南部县建兴镇购买住房,后因故退房,被告将退房资金用于在南部县建兴镇修建住房。在修房期间及修建完成后共同居住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经双方商议,被告董**向原告张**及被告的母亲陈**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因儿子松*借用爸妈57000元钱,份(分)五年还清。2015年3.11日儿子松*爸张**妈陈**供(共)伍万柒仟圆每年还壹万壹仟元正”。嗣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张**与案外人陈**因计划随被告董**回四川省南部县建兴镇定居养老,已处置了其所有的位于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留史镇住房。因赡养问题,原告张**与案外人陈**在本院另案起诉被告董**,本院已判决处理。现原告张**与案外人陈**在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租房居住和生活,生活状况极为困难。

审理中,被告董**称原告收取了其享有的债权1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该12000元已用于支付被告董**之子女日常生活、学习开支。被告董**认可原告为其子女日常生活支付了部分资金,但认为不超过5000元。案外人陈**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张**代其向被告董**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向原告张**及案外人陈**借款5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董**出具的《借条》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条》之外53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向被告的岳父斯**转账110000元系双方处分原、被告及被告之母在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的财产及其他积蓄构成,双方对其中的具体构成各执一词,以原告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该110000中属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只能以被告向原告及陈**出具的《借条》确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金额为5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另外的53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债权人之一的陈**明确表示由原告张**行使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与被告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被告董**向原告书立借条中写明分五年还清,但考虑该借条非标准的借款合同格式,系被告董**自行书写,且原告对其分五年还清的承诺一直未予认可。同时,原告张**、案外人陈**与被告董**因家庭矛盾,已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目前在河北省保定市租房居住,这对于年近70岁的二位老人而言,是重大情事变更,原告基于该重大变更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符合法律精神和日常情理,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还款金额的问题,对原告收回被告享有的12000元债权,双方无异议。但双方对12000元的花费存在差异,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及庭审调查,酌情认定原告收回债权后,用于支付被告董**子女生活费的金额为7000元,余款5000元应在偿还的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董**辩称已于2012年归还22000元,应从借款中扣减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借条》系2015年3月11日书立,《借条》的书立应是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被告董**理应计算了相应增减的数额,才会向原告书立该《借条》,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符常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借款52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时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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