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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农村**若尔盖信用社与供丑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坝州**司若尔盖信用社(以下简称若尔盖信用社)诉被告供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毛杰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若尔盖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供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6月4日供丑夫妻双方在我阿西分社取得牧民定居贷款20000元,2009年9月14日再次取得牧民定居贷款10000元,都用于牧民建房贷款,并于2014年6月3日和2014年9月13日分别到期,我社人员经常上门清收,供丑夫妻拒绝偿还贷款本息,我方要求供丑夫妻偿还牧民定居贷款本息(利息按月息+罚息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对若尔盖信用社贷款的事不清楚,因为我没拿到钱,如果清楚了贷款多少我愿意还,如果分区牧场的都承认我也承认,他们不承认我也不承认;如果法院公正判决,证据确凿,我愿意分期慢慢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文件规定类:四川省政府办公厅、若尔盖县人民政府、阿坝州**份有限公司、若**用社等关于牧民定居行动计划的相关文件,拟证明牧民定居工程是惠民工程,原告的贷款行为有相关的政策依据,现贷款到期,应依法收回贷款;

2、营业执照供丑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

3、牧民定居行动计划涉及本案证据:

(1)岭嘎村牧民定居贷款统计表,拟证明存在被告贷款的事实;

(2)被告供丑在若尔盖信用社办理贷款时所签的“贷款申请、保证担保贷款合同、贷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

(3)最高额保证合同、若尔盖县农村合作社联保贷款协议、牧民定居行动联保贷款管理责任书、农户联保小组承诺书、牧民定居行动贷款联保协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有贷款的行为,并在贷款时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原告在贷款到期后也主张了自己的权利;

4、原岭嘎村村长罗**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若尔盖信用社已将被告申请的贷款按统规统建的要求统一存入岭嘎村村长的账户,用于岭嘎村牧民定居房的修建。

5、协议书及贷款催收情况报告。拟证明对该项工作在换届时村委会的新、老班子的分工,以及由包村干部、法院、原告方参与的催款及走访情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取得如下证据:

1、对岭嘎村原村支部书记康**的询问笔录;

2、对当时负责岭嘎村牧民定居行动计划工作的达扎寺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索尕的询问笔录;

3、2011年若尔盖县达扎寺镇岭嘎村工作组关于岭嘎村牧民定居中矛盾纠纷的调查报告及附件“达扎寺镇岭嘎村牧民定居建设退款户花名册”。

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称“字不是我签的,我只懂藏文,手印是否是我捺的我也不确定,对贷款的事我清楚,但我没拿过钱”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被告称“不清楚,签字不是我签的,我只懂藏文”,但这几组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2011年若尔盖县达扎寺镇岭嘎村工作组关于岭嘎村牧民定居中矛盾纠纷的调查报告及附件“达扎寺镇岭嘎村牧民定居建设退款户花名册”中“供丑户”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3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牧民定居行动计划全面实施,若尔盖县人民政府决定将移民搬迁资金与牧民定居资金合并使用,岭**委会多次召开村民大会,议定了牧民定居建设相关事项并要求进行统规统建。若尔盖县信用社为贯彻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阿坝州委、州政府、若尔盖县人民政府、阿坝州**份有限公司等国家机关和相关部门关于推进富民安康工程支持牧民定居行动计划的要求,于2009年6月向符合条件的牧民发放牧民定居贷款。被告供丑于2009年6月4日、2009年9月15日在若尔盖信用社办理牧民定居行动专项贷款2万元、1万元共计3万元的手续,约定月息7.2‰,借款期限5年,该款项由若尔盖信用社统一汇入罗**(原岭嘎村村长)的账户,实行统规统建。2014年贷款到期后,若尔盖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推诿未还。

另查明,2011年3月,岭嘎村32户小户型因没能享受到产业发展补助资金上访。2011年10月24日,若尔盖县人民政府成立调查组进驻岭嘎村,对108户村民进行逐户调查,制作“达扎寺镇岭嘎村牧民定居建设退款户花名册”。花名册载明供丑家的补助合计为62000元=贫困补助(无)+补助资金(10000元)+暖棚补助(7000元)+产业发展补助(8000元)+三大办补助(5000元)+银行贷款(30000元)+预付建房款2000,应付建房款57706.21元,县政府退回剩余款4293.79元。此款被告已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若尔盖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牧民定居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根据牧民定居房统规统建要求,原告将贷款汇入罗家平账户,该款虽未交与被告本人,但经过相关部门确认该款实际用于修建被告居住的牧民定居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牧民定居贷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供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若尔盖信用社五年期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119.91元(该利息计算至贷款期满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息7.7625‰另行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14元由被告供丑承担,该款项已由原告若尔盖信用社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款项向原告若尔盖信用社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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