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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江**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王**、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内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和条件。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200元及失业保险待遇10,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因被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和违法收取押金,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200元及失业保险待遇10,500元;退还押金900元;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1,8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3月27日到被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在被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报销了2012年、2013年、2014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但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以培训费及管理约定金的名义向被告收取900元现金。2015年3月26日,被告以原告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和违法收取押金等违法行为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于2015年3月30日向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00元;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10,500元;退还被告押金900元;支付被告2015年3月份工资1,8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3月份工资1,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费用报销单、被告的工资明细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3月27日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虽为被告报销了部份年度的养老保险费,但并未按法律规定,为被告办理完善所有社会保险手续。故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法定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被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内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内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00元。

三、原告内江**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张**失业保险待遇10,500元。

四、原告内江**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张**押金900元。

五、原告内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2015年3月份工资1,800元。

以上款项共计2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内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原告内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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