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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天**限公司与成都恒**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4)新津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8月,天**司与恒**司约定,共同在恒**司已有的变压器上进行供配电增容改造建设,合建供电系统,安装双方生产用电所需的变压器及配套设施,为此天**司向恒**司支付了280000元。2002年6月12日,双方就有关电费分摊签订了协议。天**司自2005年起将其生产经营的场所先后租赁给多家公司使用,承租方均自行安装了供电设备,未使用双方合建的供电系统。2011年4月,恒**司将变压器及配套设施原安装场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成都**限公司。2012年11月,恒**司将合建的供电系统变压器及配套设施搬离距原来的场地约1000多米(直线距离)远的地方使用。2013年1月,天**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司返还原供电系统的变压器及其配套设备,并恢复供电系统原状。新津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天**司的诉讼请求,成都**民法院维持原判。2014年4月,天**司以重建供电系统需460000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司赔偿460000元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2013)新津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第298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建供电系统是用于生产经营,恒**司未与天**司协商一致即搬走变压器等设施导致天**司无法使用,恒**司应就该行为给天**司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损失为无法使用变压器等设施造成的生产经营方面的损失,而生产经营受到损失的前提是天**司在正常生产,对此,天**司未能够举证证明。天**司主张其恢复用电需投资460000元修建10KV配变恢复安装工程,因该工程尚未进行建设而没有实际发生,460000元的投资是否必然发生以及与恒**司行为的因果关系均不能证明。综上,由于天**司未能完成自己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天**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天**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恒**司赔偿460000元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对损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直接损失仅限于生产经营损失错误。天**司主张的赔偿明确是重建供电系统的费用,没有提出生产经营的损失,生产经营损失不是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还认定天**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损失,但天**司提交了2001年合建供电系统投入的396000元的证据,也提交了重建所需的460000元的证据。2、一审判决将损害事实等同于填补损失所需的具体金额错误。侵权诉讼中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一审判决认定重建费用460000元没有发生就没有损失发生,也就是说判决认定天**司无法使用变压器等设施不能算损害事实,是非常荒谬的结果。

被上诉人辩称

恒**司辩称,恒**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天**司的股东,扩建供电系统恒**司出资超过1000000元,天**司使用了一段时间后停止使用,恒**司为天**司缴纳了80多万元的座机费。发生纠纷后,恒**司找过电力公司解决将变压器给天**司用,因技术问题未能解决,天**司主张的损失与恒**司无关。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天**司总共支付费用396000元,其中包括支付给恒**司280000元,支付给供电部门材料和施工费用116000元。因供电设施拆除,天**司的厂房无法使用,目前处于荒废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恒**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及如果构成侵权如何承担责任。双方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由天**司支付一定对价取得恒**司供电系统的使用权,但使用年限或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并未约定,从目的解释上,最起码可以得出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天**司可基于支付的对价取得使用权。供电系统的户头属恒**司,但基于合同约定恒**司应承担在合理期限内保障天**司能够使用供电系统的物质条件,恒**司单方搬离供电系统使天**司无法继续使用供电系统造成断电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是对天**司既已取得的使用权的侵犯。天**司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天**司选择侵权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天**司之于供电系统的权益源于基于合同约定取得的合理期限的使用权,因此其损失应当是合理期限范围内未能使用供电系统的费用支出,对企业而言该费用属于递延资产,应当分期进行摊销,已摊销的部分不应再作为损失。原审判决认为损失属于生产经营损失和重建费用均属于对案件讼争损失性质的认定错误,天**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天**司以拟重建10KV配变安装工程由其他公司提出的投标价主张损失存在两点不当,其一其他公司所报投标价并未经过评标,价格是否合理无法确认;其二新旧10KV配变工程本身价值就有所不同,使用年限也不同,新工程肯定高于被损害财产相关权益的实际价值。因此天**司提交的投标材料报价不应作为损失金额认定的根据。参照行业标准《电力变压器选用导则》意见,“变压器的寿命一般为20年”,从电压器扩容完成日期2002年5月左右到2011年11月拆除约为9.5年,则未能摊销年限为10.5年,该期间未摊销费用应由恒**司赔偿。虽然天**司因扩容支付的总费用为396000元,但只有280000元是天**司取得供电系统使用权的真正对价,116000元的材料和施工费用是能够使用恒**司原有电力工程需扩容必须的物质设备支出,与使用年限不必然联系,即便临时使用也需承担的必要花费,恒**司无需对此承担风险。恒**司应以收取的费用280000元为基数,赔偿天**司在合理使用年限中未能摊销的费用147000元(280000÷20×10.5)。

至于恒**司主张的座机费抗辩和天**司主张的货款的再次反驳,因与本案之债均不属同一,不能通过抗辩或抵销的方式主张,属实与否本案不作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4)新津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恒**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成都天**限公司147000元;

三、驳回成都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成都天**限公司负担2790元,成都恒**责任公司负担1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成都天**限公司负担5580元,成都恒**责任公司负担262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成都天**限公司预交,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一并结算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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