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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被告唐**、孙**、河北昊**限责任公司、邯郸市**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刘*诉被告唐某某、孙某某、河北昊**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邯郸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诉称,被告唐某某、孙某某因投资设立昊**公司缺少流动资金,由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总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因此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唐某某转款200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唐某某转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某某以其资金尚未回笼为由,希望原告为其延长还款期限。2014年12月28日,被告唐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孙某某作为担保人、被告昊**公司作为担保方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唐某某已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唐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被告唐某某、孙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唐某某、孙某某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3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以其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唐某某、孙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授权刘*、杨**前往催收,2015年6月5日,被告唐某某、孙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龙**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被告龙**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魏县魏州路龙江大厦二、三层房屋做抵押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唐某某、孙某某催款未果。据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某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万元,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68.35万元、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43.2万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日止;2.被告孙某某、昊**公司、龙**公司对被告唐某某的借款3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查,本案被告唐某某、孙某某、昊**公司、龙**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河北省邯郸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且所涉融资金额包括本案借款。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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