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0年11月,设计研究院招收彭**为全民所有制工人。1989年2月28日,设计研究院颁发《实行职工聘任制及待岗人员处理原则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交设人(1989)17号]规定,待岗人员可申请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停薪留职期限为三年,超过三年仍未复职上岗,则应办理辞职手续,逾期不办即作为自动辞职。

1989年4月12日,设计研究院颁发《待岗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交设人(1989)56号]规定,凡属待岗人员,每天上班时间必须到人事科报道,作为以后调资升级或其他事宜的依据,有事一律要到人事科请假。待岗人员由人事科统一管理,临时安排工作,每星期三下午组织一次学习,待岗人员自待岗之日起,照发本人原工资,停发生产性奖金及福利,连续待岗半年,自第七个月起,按不同工龄扣减本人原工资15%至25%。

1990年1月1日,处于待岗状况的彭**办理了为期一年期停薪留职手续。停薪留职期满后,1991年2月,彭**向设计研究院请事假半年,同年2月22日,设计研究院同意彭**事假期限自1991年2月20日至1991年8月20日止,事假期间工资停发,从1991年4月1日起每月发放60元生活补助。

1992年9月25日,设计研究院颁发《待聘人员生活待遇的事实办法》[交设人(1992)118号]规定,1992年元月1日以后一直未上岗,又未办理合法手续者,限于10月15日前到人事科办理有关手续,否则停发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不计算工龄,不参加调资。12月31日仍未到人事科办理手续者,作自动辞职处理。

1993年4月起,设计研究院将彭**视为停薪留职,并停发彭**生活补助,1996年4月,设计研究院将彭**作为自动辞职处理,未向彭**发出书面通知。

彭**在庭审中称,1991年8月,事假期满后,彭**每日回设计研究院报道,并于此后多年多次要求设计研究院安排工作,设计研究院均未予安排。

2013年7月,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7月19日,设计研究院向彭**出具《证明》,要求彭**通过仲裁等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2014年12月11日,彭**就与设计研究院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设计研究院与彭**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设计研究院向彭**支付生活费399330元。

上述事实,有全民所有制单位招收工人登记表、《实行职工聘任制及待岗人员处理原则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交设人(1989)17号]、《待岗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交设人(1989)56号]、《待聘人员生活待遇的事实办法》[交设人(1992)118号]、《证明》、职工工资结算表、假条、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彭**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法院认为,彭**原系设计研究院的全民所有制工人,1991年8月事假期满后,彭**恢复待岗状态此后未再上岗。设计研究院于1993年4月依据交设人(1992)118号文件规定向彭**停发生活费,将彭**视为停薪留职,并依据交设人(1989)17号文件规定于1996年4月将彭**作自动辞职处理,但设计研究院未向彭**发出书面通知。彭**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关于彭**何时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设计研究院是否已将自动辞职的处理通过口头或其他方式告知彭**。因该事实发生的时间跨度较长,且双方均未就此向法院出示相应证据,该事实现已无法查清,但据彭**在庭审中陈述,彭**于1993年4月,设计研究院停止向其发放生活费后,多次找到设计研究院,要求设计研究院安排工作,设计研究院均予以推诿,直至2013年7月彭**再次要求设计研究院支付工资未果,设计研究院于2013年7月19日向彭**出具《证明》,并要求彭**通过仲裁等其他途径解决纠纷。法院认为,自此,彭**足以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彭**申请仲裁的时效应自2013年7月19日起开始计算。2014年12月11日,彭**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设计研究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设计研究院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设计研究院向其支付生活费,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设计研究院、彭**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设计研究院与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设计研究院不与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设计研究院不向彭**支付生活费109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彭**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彭**申请仲裁的时效应自2013年7月19日设计研究院向彭**出具《证明》起开始计算,彭**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及设计研究院与彭**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设计研究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原系设计研究院的全民所有制工人,1991年8月事假期满后,彭**恢复待岗状态此后未再上岗。设计研究院于1993年4月依据交设人(1992)118号文件规定向彭**停发生活费,将彭**视为停薪留职,并依据交设人(1989)17号文件规定于1996年4月将彭**作自动辞职处理,但设计研究院未向彭**发出书面通知。2013年7月19日设计研究院向彭**出具《证明》,并要求彭**通过仲裁等其他途径解决双方纠纷,故自此彭**足以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审法院认定彭**申请仲裁的时效应自2013年7月19日起开始计算并无不当,彭**于2014年12月11日才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1991年8月后,彭**未在设计研究院上岗,其长期未提供劳动导致设计研究院与彭**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故本院对彭**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