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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琼诉被告朱**、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琼诉被告朱小龙、联合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小龙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联合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琼诉称:2015年7月9日9时50分许,被告朱**驾驶川F1L613普通轿车从北广场方向沿二环路往南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遇从南京大道左转弯往南广场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瓶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叶*琼受伤。本次事故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朱**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注意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叶*琼驾驶机动车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叶*琼受伤后被送往绵**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5年8月7日出院,住院医疗费18917.08元,被告朱**支付了10917.08元,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支付了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500元,被告朱**垫付了陪护费3000元。原告进行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173元,原告支付了131元,被告朱**支付了42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叶*琼之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30元。被告朱**驾驶的川F1L613普通轿车在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791.70元(门诊医疗费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2610元、误工费1190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930.00元、车损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F1L613普通轿车在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0917.08元,门诊医疗费42元,被告朱**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500元,被告朱**垫付了陪护费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朱**同意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被告朱**的其他辩解意见与被告联合财**支公司的一致。

被告联合财**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川F1L613普通轿车在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垫付了住院医疗费8000元;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即2837.56元;对原告的门诊医疗费173元无异议;对原告的取出内固定装置的再医费4000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标准即93.71元∕天计算,对原告住院期间误工29天无异议,对院外误工90天有异议,只认可从出院至评残的前一天即66天;护理费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对护理29天无异议;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标准即8803元∕年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888.7元无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朱小*负主责,原告负次责,认可2100元;交通费,原告在绵竹住院治疗,交通费认可200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及鉴定费930元金额无异议,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9日9时50分许,被告朱**驾驶川F1L613普通轿车从北广场方向沿二环路往南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遇从南京大道左转弯往南广场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瓶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叶**受伤。(二)2015年8月7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朱**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注意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叶**驾驶机动车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叶**受伤当日即被送往绵**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5年8月7日出院,住院医疗费18917.08元,被告朱**支付了10917.08元,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支付了8000元。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出院医嘱及建议:1、复诊,若无不适,出院后1、2、3、6月骨科专科门诊复诊,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负重:骨折愈合前,伤肢不负重,根据复查X线片结果决定负重时间及负重方式;3、康复:出院后继续在骨科或康复科医师指导下行系统康复训练,避免或减轻伤肢伤残可能;4、内固定装置: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装置;5、休息3月,门诊继续切口换药,切口愈合后拆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500元,被告朱**垫付了陪护费3000元。原告进行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173元,原告支付了131元,被告朱**支付了42元。2015年12月21日,绵**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载明:“叶**,女,48岁,因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在我科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期骨折愈合需取出内固定装置,约需治疗费肆仟元”。(四)2015年10月12日,原告叶**之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30元。(五)被告朱**驾驶的川F1L613普通轿车在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9日00:00:00起至2016年4月8日23:59:59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原告叶**于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在四川万成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收入依次为:2750元、2950元、2900元、3000元、2850元、2950元、2800元、2950元、2750元、2950元、2900元。原告在四川万成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上班,公司为其提供住宿(不含伙食)。2015年7月9日至今没在四川万成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公司未支付其工资。(七)原告之母郭**,女,汉族,生于1937年11月16日,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板桥镇五星村6组,目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郭**生育了4个子女,分别是叶*会、叶**、叶*和、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信息、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绵**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绵**民医院住院病历、绵**民医院用药清单、绵**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绵**民医院医疗证明、原告出具的收条、绵竹**护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发票、四川万成橡胶**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书、四川万成橡胶**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务工证明、养老保险实缴信息、绵竹市板桥镇五星村出具的证明、郭**及子女的身份信息、川F1L613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朱小龙的驾驶证、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朱**驾驶的川F1L613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原告系川F1L613小型轿车以外的人,属于第三者范围,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的部分由原告叶**与被告朱**进行分担。因原告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朱**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叶**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19090.08元,扣除自费药2837.56元(原、被告一致同意住院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由原告承担851.27元、被告朱小龙承担1986.29元),余下的医疗费为16252.52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对原告主张的金额4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被告朱小龙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小龙垫付了3000元陪护费,本院对被告联合财**支公司主张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5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在四川万成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生产部门担任普工岗位工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应当依照四川省2014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110.92元/天计算,由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为100.00元/天,没有超过四川省2014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110.92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误工费为95天×100.00元∕天=9500.00元,本院对被告联合财**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标准即93.71元∕天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自2014年5月起在四川万成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生产部门担任普工岗位工作,公司为其提供住宿,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24381.00元∕年×20年×0.1=48762.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朱小龙负主要责任,对被告联合财**支公司认可2100元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地区的交通状况、原告住址到医疗机构所在地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0元。

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属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鉴定费930.00元。

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

1、医疗费19090.08元-自费药2837.56元=16252.52元;

2、后续治疗费40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00

4、护理费3000.00元;

5、误工费95天×100.00元∕天=9500.00元;

6、残疾赔偿金24381.00元∕年×20年×0.1=48762.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0元;

8、交通费300.00元;

9、鉴定费930.00元;

以上各项中第1-3项共计21122.52元,由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11122.52元由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70%即7785.76元;第4-9项共计64592.00元,由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合计,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应向原告叶**赔付82377.76元,被告朱小*支付了14459.08元(医疗费10959.08元、生活费500元、陪护费3000元)和被告朱小*应承担的自费药1986.29元品迭后,被告朱小*实际垫付12472.79元,扣减朱小*实际垫付的12472.79元,扣减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已支付的8000.00元,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应向原告叶**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61904.97元。被告朱小*支付的14459.08元(医疗费10959.08元、生活费500元、陪护费3000元)和被告朱小*应承担的自费药1986.29元品迭后,被告朱小*实际垫付了12472.79元,由朱小*与被告联合财**支公司自行结算,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叶**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61904.97元;

二、驳回原告叶**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征收诉讼费835.00元,由原告叶**承担250.50元,被告朱小龙承担58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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