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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余**、罗霄、浙商财产**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曾**诉余小*、罗*、浙商财产**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浙商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余小*、罗*及二人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浙商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余*和驾驶川RBH43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顺庆区文渊街往茂源北路行驶时,冲上人行道,造成将行人席**、曾**撞倒致二人受伤,且席**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和承担全部责任。川RBH432号货车车主为被告罗*,该车在被告浙商财**支公司处投保。三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余*和、罗*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14517.3元,被告浙商财**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余**、罗*与被告浙商财**支公司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及购买保险等事实不持异议,均辩称原告诉请赔偿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余**、罗*另辩称被告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浙商财**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由公司承担,财产损失无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余*和驾驶川RBH43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顺庆区文渊街往茂源北路行驶时,冲上人行道,造成将行人席**、曾**撞倒致二人受伤,且席**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实际住院41天后于2015年6月26日出院。共产生医药费用81848.83元,其中被告罗*垫付医药费81315.93元,原告曾**支付医药费532.9元。被告罗*另向护理机构、人员支付护理费共7300元,向原告支付1800元。川RBH432号货车车主为被告罗*,该车在被告浙商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和承担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90日,后续治疗费约7800元。原告曾**支付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原告曾双全长期在高坪**训学校上班,职业为清洁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剑桥**学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席云碧死亡,造成的有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侵权人及车辆的保险公司应该依法赔偿。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余小和系帮助被告罗*,其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请求被告余小和与被告罗*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诉请、本案证据,对本次交通事故致曾双全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用81848.83元(79267.65元+2048.28元+532.9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自费部分酌情按16%计算,为13095.81元。

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按协商意见确定。

4、后期治疗费7800元。按鉴定意见确定。

5、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标准本院酌定为120元/天。被告罗*向护理机构、人员实际支付的护理费超过本院认定的护理费,超出部分不纳入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计算赔偿金额时对被告罗*赔偿的护理费以7200元计。

6、误工费15604.27元(31642元/年÷365天180天)。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期间减少收入的标准,按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

7、交通费700元。本院酌情认定。

8、残疾赔偿金58514.4元(24381元/年20年0.12)。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按2014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等级按三个十级计算,残疾赔偿系数确定为0.12。

9、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具体情况确定。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有179697.5元。对于原告主张损失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财产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中自费医疗费用13095.81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罗*与余小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上述1-4项损失除去自费部分计79583.02元(92678.83元-13095.81元),同时,因本院另案认定同起交通事故被害人席**的医疗费为43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按照相应比例,认定被告浙商财**支公司按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原告曾双全9946元(另54元在席**受害一案中赔偿)。剩余69637.02元(79583.02元-9946元),由被告浙商财**支公司按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小和与被告罗*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上述5-9项损失共计87018.67元,同起交通事故被害人席**的损失除去医疗费有492625.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按照相应比例,被告浙商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双全16513.6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中93486.34元在席**受害一案中赔偿),其余70505.01元,应先由被告浙商财**支公司按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小和与被告罗霄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140142.03(69637.02元+70505.01元)应先由被告浙商财**支公司按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同时在席云碧受害一案中,应先由被告浙商财**支公司按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的金额为399515.56元,川RBH432号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按照相应比例,本院判令被告浙商财**支公司按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曾双全129843.47元,另10298.56元,由被告余小和与被告罗霄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浙商财**支公司应赔偿156303.13元(9946元+16513.66元+129843.47元),被告罗*与余小和应连带赔偿23394.37元(13095.81元+10298.56元),被告罗*已经向原告赔偿90315.93元(81315.93+1800+7200元),相互品迭,原告应向被告罗*退还66921.56元,限其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履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双全赔偿156303.13元;

二、原告曾双全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向被告罗霄退还66921.56元;

三、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罗*、余小和共同负担。

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罗*、余小和共同负担2000元,原告曾双全负担590元。

被告应付之款直接汇入本院案款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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