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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叶念、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珊诉称,原告欲在华阳求租一间铺面做生意,通过考察选址在华阳南湖地段,遂向南湖的一家中介公司四川伊**有限公司讲明要求后,对方接受委托代为办理。2014年4月11日,双方在中介公司的营业部签订《商铺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约定:2014年4月21日以前被告要保证原告与商铺的房主签署该商铺的租赁合同。但事后被告才告诉原告不能直接与房主签订合同,原告要求解约按合同解决纠纷,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商铺转让合同》;2.被告向原告赔偿双倍定金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玉珊辩称,原、被告及中介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交了定金,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21日与房东签订正式合同。但原告打电话推迟时间到同年4月26日,到这天时原告告知说不转让了。房东是同意直接签合同且把合同都准备好了的。原告自己违约,我同意解除合同,但定金不予退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在经纪方四川伊**有限公司的主持下签订《商铺转让合同》及附件各一份,合同约定:一、被告同意将自己位于南湖西路110号的商铺转让给原告使用,并保证原告能与该商铺的房东签署该商铺新的租赁合同。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前一同前往房东处,完成原告与房东新租赁合同的签署。……三、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和房屋装修等营业设备等全部归原告。原合同所系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和房屋装修等营业设备以转让合同签订日所点清单为准,该清单为转让合同附件。四、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24800元;原告在签订该转让合同当日交付被告定金20000元;原告与房东新租赁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剩余转让费共计104800元,此时原告交付被告的定金自动转为转让费。……七、如原告逾期交付转让金,原告应每日向被告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30日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原告交付被告的定金,被告不予退还。如果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转让中止,被告同样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双倍原告交付被告的定金作为违约金。……。另附《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李**按本合同约定交来定金20000元,人民币贰万元整。转让方签收:魏**,2014年4月11日。”后原、被告协商将签约时间推迟至同年4月26日。4月26日原告以不能直接与房东签订合同为由,要求解约按合同解决纠纷。经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案涉铺面系安置铺面,是大产权,归属是锦江社区。之前是被告租赁此铺面经营“冒菜馆”。

再查明,事后中介公司四川伊**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中介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铺转让合同》、华阳街办锦江社区出具的《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一份;被告提供的《商铺转让合同》及附件、伊诚地产出具的《情况说明》、经纪人阳光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对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在中介公司的主持下所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于2014年4月21日前一同前往房东处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后原告要求将时间推迟至同年的4月26日,被告同意延期,但原告在4月26日当天以不能直接与房东签订合同为由,电话告知被告和中介公司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商铺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能否直接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在《商铺转让合同》中约定:在2014年4月21日一同前往房东处并保证原告与房东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后原告将签约时间推迟至2014年4月26日,4月26日原告电话告知被告和中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提供的华阳街办锦江社区《证明》,以及伊诚地产的《情况说明》,证实案涉铺面是大产权,没有将产权办理在个人的名下。但这并不能证明原告不能直接与房东签订合同,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魏**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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