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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责任公司与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江**到华**司承建的新光三越百货温江商业大楼项目工地工作,双方约定江**的工资标准为110元/天。工作期间,华**司未与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江**交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4日,江**在工作时受伤,随即被送往温**民医院治疗,同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113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侧腓骨小头骨骨折;3、右侧胫骨平台骨折;4、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轻型脑伤;6、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11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江**受伤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26日,成都市**委员会认定,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300元及检查费911元,由江**垫付。江**自受伤后,未到华**司继续上班,华**司未向江**发放工资。2014年10月31日,江**向成**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华**司与江**劳动关系解除;2、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华**司以现金形式支付江**下列费用:医疗检查费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3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7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1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2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172566.50元;3、驳回江**的其他仲裁请求。华**司不服裁决,于2015年1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出院病情诊断证明、收条、鉴定费发票、医疗票据、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司与江**自2013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江**于2013年8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华**司未依法为江**参加工伤保险,华**司应向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江**应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护理费6780元(60元/天×113天);2、鉴定费300元、检查费911元,华**司与江**均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8元(16元/天×113天);4、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4355元(110元/天×21.75天×6个月),根据江**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17.5元(110元/天×21.75天×11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760元(3970元/月×8个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60元(3970元/月×18个月)。以上金额共计153691.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离目录使用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司与江**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华**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53691.5元。如果四川华**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华**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华**司支付江**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0465.5元。其主要理由为:华**司有证据证明收条显示了江**的配偶钟**一直在公司处借支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并由钟**一一签名确认。原审法院对华**司提交的收条证据视而不见,在判决赔偿数额时未从中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华**司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江**辩称,华**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没有明确告知也没有记载过要扣除,对该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要求扣除生活费和护理费有异议。

华**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五张和借支明细一份,证明江**的工伤待遇中应扣除33226元。江**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中部分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金额有:8月12日的1500元、9月1日的500元、10月23日的2000元、11月25日的1864元。对其余的收条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收条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江**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扣除华**司借支的金额?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一审诉讼中,华**司的诉讼请求仅对江**的停工留薪期和护理费标准有异议。二审中,华**司提出新的上诉理由,即华**司对江**有借支,并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相应借支金额。《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华**司要求扣除借支金额属于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就华**司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江**不同意将借支事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涉及借支事宜的问题,在本案二审中本院不予处理,华**司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另行起诉。对华**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又因华**司在二审中仅对借支事宜提起上诉,对原审判决确定的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华**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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